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求偿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也称“代位求偿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位置,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安平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一起来学习债权人代位求偿诉讼的理解和适用!

案情简介
甲公司(原告)与乙某(本案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丙法院判决乙某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乙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丙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后来原告发现乙某名下曾有某公司股份,在丙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乙某将其股份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某(本案被告),丁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乙某亦未通过仲裁或诉讼向丁某主张权利。此时,甲公司作为乙某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丁某,将债务人乙某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丁某直接向自己支付本属于乙某的债权。

法院审理
安平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法定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乙某的债权经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乙某享有27万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等的债权,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被告丁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第三人乙某支付转让款,且第三人乙某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丁某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乙某怠于向丁某主张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甲公司作为代位权人向被告丁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债权人代位求偿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民事活动中存在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债务人逃避债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情况下,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经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怠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收回,为债权人提供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加快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追索,提高执行效率,有助于减少财产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原标题:《【以案释法】执行陷入僵局?债权人代位求偿诉讼了解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