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至2015年擅自在老哈河某镇某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看护房、牛舍、草料库和砖混院墙。2022年8月30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察示意图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某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河道原状。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陈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原告陈某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陈某未申请进行听证。2023年9月4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的擅自修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河道内阻碍行洪的看护房、牛舍、草料库和砖混院墙,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罚款5000元整。原告陈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将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经查,原告陈某未经批准修建看护房、牛舍、草料库和砖混院墙的区域位于老哈河某镇某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原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妨碍了河道行洪,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具有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组织进行了现场勘验和相关调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陈某请求撤销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官说法
河流是大地的血脉,滋养万物。而河道管理范围,则是守护河道畅通无阻、生态稳定的重要防线,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从生态角度来看,河道管理范围是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平衡的关键区域,为水生生物提供适宜的生存环境,促进鱼类、贝类等生物的繁衍和栖息,也为河道周边的生态环境平衡提供坚实的基础。从防洪安全角度而言,河道管理范围更是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旦洪水来临,宽阔无阻的河道能够迅速排洪泄洪、降低洪水水位,减少洪水对沿岸地区居民生命财产的威胁。相反,若河道管理范围内被违规建设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被人为堆放大量垃圾或其他物品,必然导致行洪能力大幅减弱,极易引发洪水泛滥,给人民群众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个别单位及个人罔顾法律规定,只求自身方便,或贪图短期经济利益,置生态安全于不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违规修建建筑或倾倒杂物,此种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加以惩处。
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了大量的看护房、牛舍、草料库和砖混院墙,并在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改变了本应一片坦荡的河流沿岸现状,一旦遇到雨水较大、上游河流来水较多的年份,极可能对自身及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发现违法线索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现场勘察,依法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在处罚程序中切实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应确认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字:冯晓宇
排版:王佳琦
原标题:《【以案释法】以司法之力 守护河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