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法·环境资源审判丨没交承包费争讼近十年?法院判决不准解除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是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重要方式。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因费用等发生纠纷,导致土地撂荒、资源浪费等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应坚持审慎原则,从依法维护农村土地秩序、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妥善化解相关纠纷。

2009年12月,某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租赁该社约165亩四荒地,租期为50年,李某需于每年12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李某陆续向合作社交纳租金及补偿款共计118.5万元。

2016年,案涉承包地因修路被占用部分面积,双方因此就交款问题发生争议。按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17年度租金7万元,但因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未能交纳上述款项。

2017年4月11日,某经济合作社向李某发出《催款告知函》,后于4月26日向李某宣读了《解除通知书》。李某曾于《催款告知函》发出后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交付10万元,但双方对钱款性质存在争议,钱被退回。

2017年至2023年间,李某与某经济合作社就案涉土地租金缴纳等相关问题一直处于诉争中,均协商未果。2024年2月,某经济合作社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给付2017年4月26日前欠付的土地租金28192元,并支付其后产生土地占用费39255元。

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可约定解除或单方解除,通过单方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本案中,某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之间并未就逾期交纳租金致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且从李某既往交纳租金的实际情况来看,偶尔也存在迟延数月未交纳租金的情况,某经济合作社此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双方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双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在案涉土地被部分占用前,李某一直积极履约,双方仅因2017年度应交纳的7万元租金产生争议,该数额较之已履约数额占比较小。在《催款告知函》发出后,李某曾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交付10万元,但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而被退回。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表明其具有积极的履约意愿和相应的履约能力。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未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亦不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故认定该行为构成瑕疵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经济合作社虽然向李某提出了解约要求,但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解除通知书》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某经济合作社要求李某给付土地租金的诉求,驳回其关于解除合同、支付土地占用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并向其释明2017年4月26日以后涉案土地的租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李某自2009年12月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陆续在涉案地块上种植了栗树、核桃树、桃树、杏树、栗子树、枣树等经济作物。直至2024年2月某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时,涉案的135亩土地仍由李某实际进行管理。

密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多次前往案涉土地、村委会等地开展调查走访的结果,对李某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分析研判,最终认定李某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避免土地被闲置撂荒,密云法院在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予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本着一揽子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案件审结后,密云法院第一时间开展释法明理工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从维护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就涉案土地的进一步管理合作达成了明确共识。李某当即向某经济合作社支付了本案判决案款及2017年4月26日至今近九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76万余元。该起案件的妥善处理不仅实现了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也充分发挥了司法保障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供稿丨苏小琴 胡光英

编辑丨高嵩

审核丨蒋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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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密法·环境资源审判丨没交承包费争讼近十年?法院判决不准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