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载我一程!”熟人之间经常会出现“顺你一路”“载你一程”的情况,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好心搭载熟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近日,蔡甸法院永安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电动自行车“好意搭载”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围绕责任划分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张某认为无偿搭载原告王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王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适用于非营运的机动车,被告张某骑行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不应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被侵权人对损害责任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乘成年人,仍然选择乘坐被告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故对张某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张某无偿搭载王某,属于事实上的“好意同乘”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汤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40%的责任,对于张某应承担的40%责任中可适当减少30%的责任,王某自负该30%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各被告均自觉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好意同乘的减责原则,是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非运营车辆的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同意他人无偿搭乘或乘车人受非运营车辆的驾驶人邀请“搭便车”,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属于侵权行为,如果驾驶人必须全面赔偿其无偿搭载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则不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但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行为不等于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好意驾驶人的无偿搭载也不等于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驾驶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考虑到善意和无偿的因素,《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驾驶人的责任有所减轻,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被免责。
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要求。
法官提醒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驾驶人在无偿搭载他人时,对乘车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人,都要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
原标题:《非机动车“好意同乘”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