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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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29日,高某强、唐某龙、安某欣(以下简称高某强等三人)与京海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将高某强等三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某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十二年零三个月,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支付方式按年支付,每年6月25日前支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约定,某酒店公司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案涉房屋投保“综合财产险”,金额不低于800万元,并在投保后三日内向高某强等三人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相应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高某强等三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某酒店公司承担,若某酒店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则视为其提前终止合同,高某强等三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合同履行中,某酒店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2008年,存在迟延支付租金一天至十天不等的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某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等均存在迟延支付。高某强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559.38元。同时,某酒店公司按约于2007年、2008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09年、2010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且未将2007年至2010年的4张保险单复印件交予高某强等三人。原告因多次催讨保险费未果,遂以某酒店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综合财产险及未按约转交投保凭据复印件,且在高某强等三人自行投保后仍不承担保险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某酒店公司承担保险费、相应的违约金等。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京海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强、唐某龙、安某欣违约金共计71.6万元;被告京海安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强、唐某龙、安某欣保23948.27元(被告已将该款付至本院账户,三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领取)。

法官解析

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高某强等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酒店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高某强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发函要求某酒店公司给付违约金。同时,某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高某强等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某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高某强等三人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在诉讼中,高某强等三人仍继续收取租金,某酒店公司亦愿意给付高某强等三人为租赁物投保而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表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某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间,客观上未造成租赁房屋受损的后果。加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才过半,某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规模较大、期限较长、前期投入较多的酒店业,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应当依法限制高某强等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不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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