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关联企业 混同用工 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30日王某入职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及某甲汽贸有限公司、某乙汽贸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20年3月份至2023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王某在职期间工资由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甲汽贸有限公司、某乙汽贸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至2023年5月31日。王某工作期间于202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向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请假4个月(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请假期间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向王某每月发放工资206元。2023年6月1日某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人事任命的决定,王某不再担任榆林某丙店服务总监一职,另行安排工作。后王某以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23739.3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451.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横劳人仲案字[2023]122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12.5元;三、被申请人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王某补缴2011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甲汽贸有限公司、某乙汽贸有限公司、某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系陕西某丁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五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且均系实际控股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甲汽贸有限公司、某乙汽贸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工作人员相同、工作地点相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甲汽贸有限公司、某乙汽贸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法定代表人均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办公地点相同、工作人员相同、经营业务相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原告与三个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份起,三个公司轮流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可以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混同用工。现原告选择起诉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从2011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31日,本院对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解除王某与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一、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

(1)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时间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2)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与其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

(3)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工作时间、地点重叠,工作内容交叉,工资支付混同,无法区分主次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

二、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

(2)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均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也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其中一家关联公司确认用工主体,从而认定劳动关系。

供稿:横山法院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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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