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2024】57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成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财产呢?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刘志林法官审查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槐荫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A公司称高某经营某茶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申请追加该茶庄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查明,某茶庄于2016年注册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者为高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茶庄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某茶庄的财产?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某茶庄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归经营者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系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A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可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执行某茶庄的财产。
最终,槐荫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请求。现该裁定已生效。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参照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本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实践中,个人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往往融为一体,其字号的财产系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字号权利、义务直接关联。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在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执行人一致、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后,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用于清偿经营者的债务。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案件被执行人必须要符合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申请追加的茶庄系被执行人高某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符合追加条件,故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但针对这种情况,裁定书亦指出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执行该茶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撰 稿丨李文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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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