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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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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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海口市琼山支行

与B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11日,蕉叶公司向A银行海口市琼山支行借款4000万元,2017年7月27日,A银行海口市琼山支行与B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B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南洋航运集团公司500万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如蕉叶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贷款或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有权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质押物,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在诉讼中,B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期限已超过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股权质权无效。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物权法》第229条(现《民法典》第446条)的规定,当事人关于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的约定不生效力。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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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取得目的的担保物权,并不因其客体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而性质不同,两者在很多内容上是相同的。由于民法典物权编已对动产质权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故而就权利质权只需在某些内容上作特殊规定即可,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股权质权的存续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限无效,该规定的调整对象包括质押也包括抵押,故而本案裁判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裁判结果是当事人关于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的约定不发生效力。

原标题:《【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