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经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时,哪些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左琦法官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姚某辩称,林某在距离地面四五米的地方施工,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乙公司辩称,其与林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林某受伤负责。
甲公司辩称,其与乙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林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经姚某雇佣至涉案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林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建筑行业工作经验,应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有较深认识,并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林某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姚某对林某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其于竣工验收前也未取得施工资质。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姚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甲公司、乙公司均应对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姚某赔偿林某各项费用共计168万元,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撰 稿丨黄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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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建设工程多层分包、转包后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谁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