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一、鲁某磊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导致被拘禁人轻伤的因果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的,需要综合评判非法拘禁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三者间的关系,以确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较大可能引发被害人自身行为,进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则作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行为系高度危险性下迫不得已所作选择,并不具有异常性,应当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
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4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65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22日)
二、胡某杰、邓某才非法拘禁案——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2009年9月9日)
三、王某、马某非法拘禁案——限制人身自由并伴有殴打情节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根据作案动机、拘禁时间长短、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8月15日)
二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刑终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023年1月17日)
四、黄某某非法拘禁案——强行他人与自己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以他人安危相威胁,让对方与自己同吃、同住、同行贴身相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具体认定时,需结合犯罪人系列行为、被害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虽未有明显剧烈的反抗行为,但亦不能就此直接推定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676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903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5日)
五、贾某非法拘禁案——被告人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抚养费、彩礼费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索取离婚纠纷所涉财物,在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索要财产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未以继子女的生命相要挟,且并未意图使继子女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39条、第262条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21日)
六、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裁判要旨: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74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 (2021年5月23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 04 刑终 4 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
重审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3日)
七、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1.多名犯罪人员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于犯罪的起因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的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并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每名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被告人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时,由于该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非法拘禁的受害者谈好“报酬”后将受害者释放,事后向受害者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从“释放”和“事后索要”两个层面分析。“释放”行为意味着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索要“报酬”的行为,系威胁受害人使其陷入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感而被迫向威胁者付出财物的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63条、第274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06年10月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2006年12月20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7年4月24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2007年6月19日)
转自:刑事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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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非法拘禁罪”裁判要旨汇总(共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