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是常见的民事责任情形之一,是法律条款所指向的责任后果部分,属于法律规则的核心内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也有很多涉及赔偿的规定。现梳理并通过表格形成如下内容,供读者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联规定
第5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第三人并非当事人,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宜直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处理方式,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49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8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解读:就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下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有约定从约定,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预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使整个交易所达到的成熟度,或者说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成就程度等因素,应在计算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中予以体现。一方面,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预约合同的履行,而在于本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可作为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上限(若当事人在预约阶段就对整个交易的主要内容通过谈判达成一致,相当于预约合同的订立及预约合同的履行就完成了整个交易的绝大部分,本约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只占有非常小的分量,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就可以非常接近于甚至等同于本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另一方面,由于预约合同所处的阶段,实际上是本约合同的缔约阶段,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可看作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范围的下限标准。在上下限范围内,即可根据本条规定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一定数额。当然,预约的赔偿责任也适用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
案例参考1:《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5辑(2020.3)】
案例要旨:对于建设工程中的招标投标合同,在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时投标行为的性质为要约,中标通知书性质为承诺,至此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构成本约合同关系,并非预约合同关系,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参考2:《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5辑(2021.1)】
案例要旨: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495条【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510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577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585条【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12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但在法律对合同生效时间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情形。如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则主要是指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需注意,未生效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并非为合同无效。对未生效合同而言,一旦弥补了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认定该合同生效。另需注意,本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前一种为当事人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后一种为在法院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之后,在其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后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仅在赔偿范围上要大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且不要求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时可依照法律规定来承担。
案例参考1:《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例参考2:《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民法典》第502条【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九民会纪要》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已废止,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502条
第19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解读:就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效力而言,民法典第597条尽管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但通过条文可推知合同应是有效的。而民法典第215条亦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的成立时生效。在无权处分情形下,虽然合同可被认定有效,但由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标的物所有权一般不能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一般不应获得支持。此时,买受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履行不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下的合同均不能得到履行,一种例外为真正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即可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但此种情况实际上已基于追认等行为将原来的“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了。另一种例外则为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案例参考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8号】
案例要点: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参考2:《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97条【无权处分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646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24条【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0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一般情况下代表行为有效,即所谓的“表见代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情况下,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应认为存在“恶意”,此时没有对合同相对人加以保护的必要。但若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虽然不保护合同效力,但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可参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判决法人、非法人组织赔偿相对人一定损失。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需注意,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与意定限制不同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存在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一般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同涉及的事项并未超过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此种情形应认为属于意定限制。该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于组织体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案例参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现《公司法》(2023修订)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款规定于第十五条。
《民法典》第504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61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九民会纪要》17.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已废止,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504条
18.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0.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21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由其所属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而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代理,需看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认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若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作出代理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规则。而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为善意的情形中,表见代理成立,适用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仅规定了表见代理中超越代理权类型中的一种,实际上其属于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之所以通过第170条第2款作出特殊规定,原因在于职务代理情形下表见代理构成的特殊性,即只要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为善意,表见代理就会成立,不会让表见代理的其他可能构成要件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针对职务代理中超越职权范围的常见情形,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此外,与前条类似,同样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在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可参照考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判决有过错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赔偿一定损失。
案例参考:《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3期】
案例要旨:职务代理是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取得的代理权,依据职权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71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172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503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61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7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23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解读: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代理行为,背后的合同主体均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正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然应认为不符合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真实意思,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相较以民法典第154条为依据直接认定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更为合适。此外,针对该恶意串通行为给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的损失,由于串通是指双方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恶意是指双方都明知或者应知其实施的行为会造成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还故意为之;恶意串通就是双方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64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4条【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88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4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法律后果针对情形包括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二是附条件生效的,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下,将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本条在参考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另,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并非仅限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针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情形,如涉及批准生效的合同、阴阳合同、名实不符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需承担公法责任的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合同,还多会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避免出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未受到合同效力的否定评价也未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不合理现象。此外,若合同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法院亦应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508条【合同效力援引】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3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九民会纪要》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已废止,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第63条【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解释第60条就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明确了可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本条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在可得利益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损失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予赔偿。此外,就可预见性而言,本条第1款对可预见性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应根据合同目的,综合考虑主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采类比法,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最终确定可得利益。民法典第584条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需注意,这里的可预见性的主体应为违约方;确定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应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预见的内容指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预见的判断标准应以抽象的理性标准,即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判断。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承担的数额。
案例参考1:《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十】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民法典》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下称《民法典会议纪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
关联规定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157条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本身即要求符合特定的要件,不符合其成立要件要求的,应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非认定为无效、可撤销。为此,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解释本条在参考借鉴九民会纪要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即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需注意,这里用的是“参照适用”而非“适用”,且限定在“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范围内。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民会纪要》32.【合同不成立等情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法》已废止,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第27条【无权代理中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解读:按照《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相对人有权就其损失向行为人主张赔偿。在赔偿责任大小方面,应按照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区分。《民法典》第171条虽就不同情形的相对人的损失赔偿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针对“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这一事实,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解释本条规定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法院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规定的过错赔偿);行为人不能证明的,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全额赔偿)。
《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关联规定
第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担保的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解读: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而言,本条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进而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若相对人善意,构成表见代表,行为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若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此规定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从本质上讲仍属于公司行为,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有过错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可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相关内容。此外,就本条第1款所称的善意认定而言,本条第3款专门作出规定,进一步强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对此亦有相关规定。当然,若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为有效,此时也没有进一步区分善意、恶意之必要。另,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参考:《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2期】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504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及比例的认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民会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现《公司法》(2023年修订)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款规定于第十五条。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公司法》(2023年修订)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9条【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我国境内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属公众公司。基于此,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境内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之义务,而担保事项也是其必须披露的内容。为此,本条就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作了特别限制。一方面,其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5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前置程序,还需要对决议公开披露。若债权人仅依据披露信息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但是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债权人并非根据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上,不仅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同时在责任承担上也有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如前所述,此时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参考:《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风能有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质押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案例要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属于规则创制性质的广义法律解释,若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相对人审查义务,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法院不得据此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九民会纪要》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公布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的公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7条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8条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9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10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11条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12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13条 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14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15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11条【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有观点主张,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的担保有效,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需注意,尽管《民法典》该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担保行为因属异常交易行为而受到公司法的特别规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公司以决议的形式授权情形下,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公司以决议的形式授权。实际上,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即明确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不仅要获得公司的个别授权,而且该授权本身也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将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形下,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时(即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者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本条第1款对上述情形均作了明确。此外,由于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在效力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也应区别于其他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本条第2、3款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另,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提供担保类似,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若相对人非善意,将无法请求公司或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依据本解释第17条请求公司或分支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参考:《张某某诉C公司、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2020.1)】
案例要旨:公司分支机构非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越权加入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13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15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情形有多种,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也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为此,应区分不同情形而认定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实际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论是主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于担保人而言,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均是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故解释本条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统一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案例参考:《江北中行诉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8条【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担保人追偿权,指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因债务人是责任的最终义务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履行自身债务,因此可向因其清偿而得利的主债务人追偿。且此情形下的追偿原则上只对担保人产生权利而无义务。换而言之,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后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原则上是无条件的。关于担保人可追偿的范围,应包括承担责任所支付的成本、承担责任之日起的利息及为承担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此外,就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情形而言,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当然包括对债务人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案例参考:《孙某某与刘某某、岳某某、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7辑(2019.1)】
案例要旨:保证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权既存在密切联系,又在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性质、诉讼时效、抗辩事由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基于这几个区别,担保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不具有代位权性质,不适用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则。对于追偿范围,应结合保证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尽到了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债务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等因素确定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保证人不存在过错,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392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民会纪要》56.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物权法》与《担保法》均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63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担保合同无效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反担保人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者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其本质上为保障担保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此时也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范围:若反担保合同有效则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若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反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在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本解释第17条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参考:《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9号】
案例要点: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民法典》
第689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387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33条【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就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言,由于债权人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否则其将不会订立保证合同甚至订立主合同。故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其认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若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应理解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制度比较角度来看,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将产生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较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这有悖公平原则。本条明确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在保证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同样如此,故应参照解释本条规定处理。换而言之,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46条【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解读:基于《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在不动产抵押中,抵押合同效力与抵押权设立二者是分开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取得抵押权。实践中,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抵押权无法设立即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抵押人应承担违反抵押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在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如自然灾害致标的物灭失等情形中,抵押人仅在取得的代位物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等情形的,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另,在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而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小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参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8号】
裁判要点: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402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95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390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九民会纪要》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48条【登记机构因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不动产登记内容是否正确或者说是否完备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有序意义重大。若登记有错误,将会给真正权利人及其他因信赖登记公示而发生交易的当事人造成损失。为此,《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错误主要指登记内容错误,但实践中也存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为减少此类影响当事人权益与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的发生,解释本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失。
《民法典》
第212条【登记机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222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1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3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9条【仓单质押】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仓单兼具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属性。与本解释前条(第58条)关于汇票质押的要求类似,仓单质押也必须符合背书、签章以及交付这三项要求。只是背书人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签章人为保管人。此外需注意,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其质押可通过办理出质登记的方式进行,如此可避免出现空单质押、重复质押等情况。本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另,针对实践中仓单领域多发的“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乱象,基于《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之规定并结合规定精神,本条第2、3款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优先顺位规则,能够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此外,前述的“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乱象的出现,虽看似由保管人伪造仓单所致,但保管人伪造仓单多出于出质人的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在此情况下实质上往往构成共同侵权。为切实减避免仓单质押乱象,强化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有效夯实保管人责任,本条第4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的,可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2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908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910条【仓单性质和转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414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关联规定
第八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两类: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并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前一种,如实施家庭暴力;后一种,如重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5条作了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87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请求条件】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解释本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请求条件的规定,具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其他人。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者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请求而直接要求损害赔偿的,不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的适用范围。当然,此处的离婚并不限制为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也应适用。本解释第89条对此作了明确。
《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注:本文节选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转载时略作删改。
来源 | “走近民法典”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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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涉“赔偿责任”条款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