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的确立,是为了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洪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井巷新村26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洪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洪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流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铜陵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即使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新法、一般法,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二)洪流公司、恒瑞公司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应认定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即使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系除斥期间,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造成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财产流失及保全费损失。(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有权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故不会出现一审裁定描述的“可能出现下级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变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是调解书”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裁定驳回铜陵农商行的起诉,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的确立,是为了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针对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的诉讼,因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原审案情,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可以保证对原裁判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到最小范围之内。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如在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然铜陵农商行已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了诉讼,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综上,铜陵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转自:豫法阳光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