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工程|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完善路径探析

引言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3.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 2024年,双阳法院继续深化“精品工程”工作,在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及青年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努力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等各类“精品工程”成果。在全院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努力营造调查研究、钻研业务、求真务实、守正创新的浓厚氛围,构建全院人人积极参与调研工作、调研成果有效转化的大调研工作新格局,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努力打造一支精神昂扬、业务精湛、研究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宏伟蓝图贡献双阳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民事庭法官助理齐梓辰撰写的《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完善路径探析》一文。

齐梓辰

齐梓辰,男,硕士学历,1994年5月生,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完善路径探析

齐梓辰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保护个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权益变得日益重要。作为中国大陆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现行最高级别的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其中,令人尤为关注的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并在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该制度是人格权编的重大制度创新,对于保护人格权、确保人的尊严和个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分析其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以期该制度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和健康权益。该制度对侵犯人格权的禁止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确立了公民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此外,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又对人格权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人格权是一个人基本的、不可分割的人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这些权利是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是个人自由、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收到侵害。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需存在家庭关系,只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等违法行为,若不及时制止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确立为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通过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将进一步加强个人权利的保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包括认定标准不明确、法律配套措施不完善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需要不断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权益,推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的价值

(一)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方面的权益,这些权利体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实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禁止令的方式,及时纠正正在发生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制止他人侵犯公民的人格权,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阻止不可弥补的损害的产生,确保个人在社会中享有应有的尊严和个性,从而提高公民的自我价值感和尊重感。

(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设立,限制了不法行为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止和处罚,能够有效遏制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减少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发生,为社会安宁与和谐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尊重他人的人格权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象征,通过倡导尊重与保护他人的人格权,能够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信任,促进社会各界的和谐共处。

(三)鼓励创新和创造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公民在创作和创新方面能够更加自由和安心。艺术家、作家、学者等职业群体在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保护下,可以更加积极地进行创造性工作,为社会进步和发展贡献更多的力量。

综上所述,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制止不法侵害、保障个人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鼓励创新和创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有效完善、执行该制度,不断加强法治建设,社会将进一步向着更加公平、正义和文明的方向发展。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面临的问题

民法典生效后,虽然人格权禁令的案件数量还并不多,但实践中已经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人格权禁令制度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措施的执行标准需要更加明确化。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格权禁令需要满足“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难以弥补的损害”两个条件,但申请人需要提供什么程度的证明及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标准均尚不明确,应加强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出台指导性文件,规范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审查,同时也应对禁令时限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配套措施不够完善

申请人格权禁令在程序上与诉前保全相似,在性质上属于非诉程序,但与保全程序不同的是,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提起后续的诉讼,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入后续的侵权之诉。那么,在已经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是否还能申请“诉中人格权禁令”?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又能否申请,抑或是直接进入行为执行程序?此外,申请禁令是否需要担保、禁令错误造成损失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同时,由于相关法律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案由及程序的选择上不尽相同,有的列为人格权纠纷,按照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有的在诉讼中提出,直接使用本案案由,有的参照保全程序以裁定方式做出,不一而足。因此,为解决当前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人格权禁令制度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配套,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与侵权责任、隐私保护等相关法律之间建立有效的衔接,确保法律的完备性和一致性。

四、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认定标准

1.证明标准。关于人格权禁令的证明标准,鉴于民法典九百九十七条中使用了“有证据证明”的表述方式,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即高度盖然性。虽然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行为保全的标准即程序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人格权禁令制度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行动自由作出一定限制且并不要求申请后提起诉讼,为防止造成制度滥用,应当采取高于行为保全的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宜。

2.“侵害急迫性”的认定。“侵害急迫性”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当事人及法官的主观认定不同可能会导致结论大相径庭。由于法条中使用了“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表述,因此,“侵害急迫性”的判断应由此入手,若是处于“正在实施”的状态,那么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害将很容易判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即将实施”的状态,由于没有实行,需要法官判断一旦实施可能造成的后果,所以理应采取更高的审查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情境严格审查,认定具备较强的威胁性且有造成实际侵害的极大可能,才可被认定具备急迫性。

3.“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是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最大难点,想用一个精确而统一的标准来界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不可能做到的,我们只能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观点认为,应该从“能否用金钱弥补”作为界定标准,无法用金钱弥补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反之则不是。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难免过于“一刀切”,笔者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上分类型进行讨论。如果受侵害的人格权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直接认定为“难以弥补”,这类人格权为物质性人格权,只要遭受损害就天然具有难以弥补的特质,即使侵犯人事后赔偿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依然不能改变其特质;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就会产生难以逆转的后果,赔礼道歉、停止侵害亦无法恢复原状,也应当认定为“难以弥补”;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一般为财产损失,难以造成精神损害,不宜认定为“难以弥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用AI换脸等非法手段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更多的其实是在侵犯名誉权,因此,应当按照第二种情况处理。

(二)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1.明确立案案由。目前,部分法院以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为依据,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类具体人格权纠纷为案由立案,部分法院直接以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还有些法院归类为“民事其他”。笔者建议,可将“人格权禁令”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独设立,由于人格权禁令本身是一种非诉程序,适用诉讼程序的案由并不合理,也无法体现出其非诉程序的属性,不过,如果申请人已经提起侵权之诉,则可以参考诉中保全程序,直接使用诉讼程序的案号,在诉讼中一并处理,不再另立新号。

2.明确管辖法院。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格权禁令的管辖权并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属于一般管辖,但是考虑到禁令的非诉属性以及受侵害的急迫性的角度,参考行为保全的相关制度,“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建议以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和侵害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3.明确申请程序及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禁令的申请系非诉程序,因此,无论是诉前、诉中、诉后均可提出,但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则应当进入执前保全程序。由于禁令会对被申请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与保全程序不同,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格权禁令不需要提供担保,因此,也应当明确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发出人格权禁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不正确的,可以申请复议,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结语

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因为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权益。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机制,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现阶段,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完善和挑战方面都需要持续地关注和努力。通过进一步完善证明标准、出台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有助于更好地推进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落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在未来,我们期待禁令制度相关的问题能够由立法机关早日“一锤定音”,并在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学术界等共同努力下,推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持续发展,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原标题:《精品工程|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完善路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