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校内学生间无意识风险行为可能引发伤害,商城县人民法院公布3起典型案例

全国中小学生

安全教育日

以案释法

书声掌声笑声,朝气骨气才气,校园本是知识的殿堂、欢乐的海洋。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不成熟、安全意识弱,又生性活泼好动,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古人有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商城法院发布近年来审结的三起校园安全典型案件,旨在以案提醒:校园安全无小事,要吸取“撞南墙”教训,时刻绷紧校园安全这根弦。

01

学生课间奔跑时与他人相撞受伤,家长起诉所有涉事方

基本案情

某乡镇小学晚自习放学后,原告张某甲放学准备回家从教室出来时,跑着到学校大门,此时被告张某乙突然冲出来,将原告张某甲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卫生院检查,发现原告张某甲右胫骨骨骺骨折,遂即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武汉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费2万多元医疗费。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中心小学校园内受伤;从监控视频中亦可以看出,有一些学生在晚自习结束后奔跑出校门,校园内未有其他值班人员对奔跑的学生进行制止和管理,被告中心小学对此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被告中心校作为被告中心小学的管理机构,且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对原告张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某甲在结束晚自习后为争先出校门而奔跑,虽系被撞摔倒,但其奔跑的行为加大了摔倒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摔伤的程度,且系学校明令禁止的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前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心校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某、黄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校园安全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学生在校园内遭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既坚持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推动教育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又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学生及家长对损害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时,适当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合理平衡学生和校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引导学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促进双方共同维护校园安全。

02

课间发生人身伤害 家校被判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某天课间,被告金某坐在原告刘某的位置上,原告刘某回到座位后让被告金某让出座位,但被告金某拒不让出座位,双方发生追逐、打闹,追逐过程中原告刘某摔倒,导致左胫腓骨干骨折。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

原告刘某认为本次受伤系被告金某直接导致,被告金某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与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某小学存在监管失职,应与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赔偿。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及被告金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某小学就读期间打闹导致原告刘某摔倒受伤,被告某小学对此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小学应当对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及被告金某在教室内外追逐、打闹,系学校明令禁止的行为,二人均有过错,均应对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涛、孟某作为被告金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前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某小学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涛、孟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很多未成年人都缺乏理性沟通、平和处理问题的意识和能力,这需要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正确引导,学校也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家校双方要加强合作,积极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03

学生课间自制弹射装置误戳眼睛,事故谁来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系被告某乡镇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某天中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吃过午饭后在学校教学楼一楼玩耍,被告王某与原告杨某交谈时,不慎致使自制弹射装置(使用皮筋弹射圆珠笔芯)击发,将原告杨某的右眼扎伤。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回家,由监护人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伤情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虽经治疗,但原告杨某右眼视力极差,仍需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及被告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在被告某小学学习生活期间自制弹射装置,被告某小学对此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中心校作为被告某小学的管理机构,且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对原告杨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永、张某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杨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前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心校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永、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学生天性活泼好动,缺乏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和控制,作为管理者,学校应承担积极的安全保障责任。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嬉戏行为并无过错,但基于公平原则,引导监护责任的履行,监护人应对损害结果分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传授课堂基础知识的同时,应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学生学习期间,家长监护责任并未转移,也要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子女安全防范意识和行为认知,避免行为不当伤害伙伴。同时建议投保校园责任险和人身保险,一旦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损失能够得到一定补偿。本案从家庭、学校、社会机构的角度,引导各方共同配合,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防护,为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营造良好的普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标题:《【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校内学生间无意识风险行为可能引发伤害,商城县人民法院公布3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