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图梳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大亮点

原创 石俏伟 上海普陀法院

一部民法典,半部合同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 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共计69条,明确了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则,内容横跨总则、物权、担保和合同,是对民法典的一次整体性和框架性的解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对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三个部分内容中的重点和亮点规则进行解读,着重从立法背景、适用要点、新旧对照等维度分享学习心得体会。

01

合同解释规则(第一条)

第一条的基本逻辑是追求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知,但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主客观结合。主要有三个层面的理解:

第一,通常理解。在文义解释基础上,需要遵循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作为参考因素,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共同理解。合理吸收了大陆法系中误载无害真意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通常含义的共同理解,只要该种理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就应以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理解为准。

第三,推定规则。在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一是根据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原则,应当进行有利于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二是在无偿合同的场合,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做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有利于弘扬无私助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

合同的成立(第三条)

明确了合同必备要素是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必备要素。

本条第三款关于审理范围的规则是亮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体现了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审判理念,避免程序空转。

03

预约合同的成立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第六至八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预约合同的认定、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对交易意向、预约、本约加以区分。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则仅构成交易意向;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04

格式格式条款的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第九至十条)

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了重复使用 ”“预先拟定 ”以及“未与对方协商 ”。以下三个抗辩不构成格式条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依据示范文本制作,二是约定排除,三是未实际重复使用。

值得注意的有三方面,一是“异常条款 ”的类型,在原有的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条款基础上,增加了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二是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采取通常足以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说明义务则须对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三是新增了倾斜保护的内容,即对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仅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有效抗辩。

05

名不符实合同(第十四条)

根据民法典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隐藏合同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细化。(1)隐藏合同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认定效力。(2)隐藏合同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按照批准生效合同效力规则认定效力。如果认定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应当以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来确定责任。

第三款是亮点之一,指明了多份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处理方式为: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即便当事人变更合同,法院也应认定变更无效,如招投标法中对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相关的禁止变更规定。

06

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现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各种法益之间的相互平衡。但实践中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准确识别与认定上存在较大困难,第十六条最大的亮点在于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五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形成了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07

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的效力(第二十、二十一条)

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和处理,重点的是区分越权行为中的“权 ”因何受限,“越 ”的是什么限制。

(1)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对代表权进行限制,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有效。

(2)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所限制,则善意的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有效。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越权订立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如果工作人员没有超越其通常的职权范围,只是超越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其职权的限制范围,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有效。

08

印章、签名瑕疵的处理(第二十二条)

《九民纪要》就“真人假章”问题提出了“认人不认章”的裁判逻辑,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增加规定“真人无章 ”“真人真章无签名”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审查实施盖章、签名、按指印人员有无代理权限,确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真实意志。

原标题:《一图梳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大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