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黄念、郭珺洁 上海高院
隔代抚养主要指在当前的新生代家庭中,年轻父母因忙于工作等原因缺乏对儿童完全的抚育能力和精力,转而由祖辈高度承担抚育职责的一种现象。近年来,老人将自己子女及子女配偶诉至法院索要“带孙费”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老人起诉子辈要求支付两孙女抚养费用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优秀案件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
田某、滕甲与滕乙、冯某
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如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行为一般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不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改变,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如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拒绝抚养、怠于抚养,此情形已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可赋予(外)祖父母要求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偿付为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关键词
法律行为 / 互助行为 / 意思表示 / 隔代抚养
案例撰写人
黄念、郭珺洁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腾乙是滕丙、滕丁的爸爸,滕甲、田某是滕丙、滕丁的爷爷奶奶。2008年,滕乙与前妻协议离婚,女儿滕丙由爸爸滕乙抚养。2014年,滕乙与冯某再婚,2018年生育滕丁。2014年至2022年期间,大孙女滕丙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小孙女滕丁出生后一直随爸爸妈妈共同生活。2022年,爷爷奶奶起诉要求滕乙、冯某支付大孙女滕丙2014年至2022年的住宿、生活费88万余元,支付小孙女滕丁2018年至2021年的生活开销8万余元。
02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滕甲、田某的诉讼请求。并特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一方面,两原告数年来帮助照顾两个孙女,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正是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体现,值得褒奖。两被告作为晚辈,对两原告为整个家庭的帮助与付出应当心存感恩。无论两被告间未来的婚姻状况如何,两被告均应尊重两原告为家庭的付出、体谅两原告多年来的辛苦。
另一方面,两原告参与并陪伴两个孙女的成长,在辛苦付出的同时获得了天伦之乐。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两原告的诉讼行为可能激化矛盾,最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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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隔代抚养行为之性质认定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元,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也是司法应当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中国家庭的维系根基,依然是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根深蒂固的血缘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血浓于水的亲情和彼此无条件相互照顾扶持的责任与义务。事实上,隔代抚养作为家庭应对抚幼压力的一种折中策略,是社会结构性压力在家庭中的呈现和子代不得已将家庭面临的社会压力向父母转移的结果。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往往与隔代抚养的客观事实不可分割,因此隔代抚养的社会价值不容否认。
但如将(外)祖父母主动参与抚养、照料孙辈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无因管理,进而支持金钱给付诉请,该司法导向既不利于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也可能会造成家庭伦理价值的紊乱,导致家庭成员间矛盾频发,最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且,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意思表示需要同时具备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三要素,缺一不可。中国历来有家庭成员间亲密共生、代际互惠的文化传统,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支持符合通常的社会伦理,在世界范围内均得到认可。
因此,(外)祖父母为平衡成年子女的家庭与工作,选择继续资助或帮助子女的隔代抚养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欠缺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即不具备效果意思,因而也不构成法律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约束。故通常情况下,隔代抚养宜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即使在成年子女婚姻不宁、濒临破裂甚至已经离异的情况下,祖孙间的血脉与亲情并不因成年子女感情生变而割裂,在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外)祖父母仅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提出给付抚养费用的,也不宜获得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对滕丙还是滕丁,滕乙作为父亲均参与了两个孩子的日常抚育过程,滕丁更是出生之后即随滕乙、冯某共同生活。根据在案证据,滕甲、田某在两孙女多年成长中未向滕乙、冯某主张过相关费用,双方亦无事先约定,滕甲、田某的隔代抚养行为应认定成老人为小夫妻婚姻关系稳定及两孙女健康成长自愿做出的帮扶行为,系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分工所做出的共同安排,属于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足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且滕乙、冯某感情生变后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改变前述行为的性质。
但是,在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长期拒绝抚养的情况下:如夫妻双方在外打工,既不参与养育也拒绝支付抚养费用,再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弃养”“失联”、拒不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此时(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进行的抚养和照管行为,脱离了对家庭事务共同安排的框架,即使在家庭成员间也造成了利益失衡。
由于该情形已经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故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需要在法律层面对权利义务做出调整。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可适用的规范,考虑到隔代抚养人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以及行为本身的无偿性等特征,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可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外)祖父母要求子女及配偶偿付合理抚育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二、隔代抚养纠纷之裁判规则
(一)案由确定
隔代抚养纠纷虽表现为金钱给付之诉,但纠纷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涉及人身属性及家庭伦理性质,该类纠纷类型归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更为适宜。
(二)事实查明
祖辈带孙辈的隔代抚养,带与不带,祖辈有自我选择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故审理该类案件必须判断行为人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抚养行为是否自愿、自发。此时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以社会通常的认知、常识、习惯、逻辑来判定隔代抚养行为是否已超出一般家庭伦理范畴,不再属道德层面的“情分”而需要由法律介入调整。为尽可能探知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以下几点可作为外在辨识标准,据以判断隔代抚养的行为人有否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一是隔代抚养的原因,是双职工家庭、经济压力、孙子女就学等还是父母拒绝、怠于履行抚养职责;
二是隔代抚养、照顾的参与程度,(外)祖父母是完全独立照料还是协助抚养,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居住,父母抚养是否“缺位”;
三是(外)祖父母与其子女各自的经济状况,隔代抚养行为是否使(外)祖父母自己陷入生活困境;
四是双方就抚养开支事先有无口头或书面约定,由于家庭生活具有封闭性,举证不易,可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标准,注重审查关联事实,如关于隔代抚养的定期给付行为可作为印证约定的证据;
五是既往就抚养开支是否提出过主张,比如(外)祖父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曾与子女沟通,因抚养矛盾曾向居委、妇联等组织寻求解决;
六是起诉的时间节点及子女的婚姻状态。隔代抚养纠纷大多与子女婚姻不宁有关,不管是向一方还是向双方追讨,子女的婚姻感情状况应予查明。如子女已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还应查明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人抚养的约定。
(三)裁判结果
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结果可根据上述考量因素进行以下区分:
1. 综合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将个案中的隔代抚养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帮助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请。
2. (外)祖父母与子女有事先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先。但(外)祖父母提供仅有自己子女签字的协议,特别是诉讼发生在子女婚姻不安宁期间,则应审慎审查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家庭情况,不轻易将协议效力及于未签字的配偶(方)。
3. 在对于子女双方或一方有能力抚养,但“弃养”“失联”、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外)祖父母为隔代抚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获支持。在判决支持的场合下,抚养费用应限定于“必要”与“合理”: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基本教育开支应符合当地普通家庭的通常教育支出标准,额外教育开支则以发票、支出凭据为准,且一般不应超过父母如自己抚养可预见、有能力承受的范围;住宿费的主张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未成年人与(外)祖父母同住,并不显著地增加负担或造成额外开支;劳务费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应支持,照料孙辈所付出的精力、心血并非无经济价值,但将该亲情付出经济化的后果将可能冲击与挑战家庭秩序与人伦亲情,也有违善良风俗。
(四)文书说理
对隔代抚养类纠纷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隔代抚养行为是否产生以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不可否认(外)祖父母在参与抚养孙辈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减轻了子女的生活、经济负担,为未成年孙子女提供了稳定的成长环境,对于长辈的付出子女要心存感恩,双方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矛盾和纠纷,让(外)祖父母在含饴弄孙中也能感受到颐养天年的幸福。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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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隔代抚养,祖父母能要求“带孙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