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系某小学四年级同班同学,原、被告座位前后相邻。2023年6月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于某某将双手放在被告李某一的课桌上,被告李某一将其课桌进行推拉后,原告于某某摔倒在地。事发后该班级任课老师知晓后未送医处理,并告知原告下课找其班主任处理。同日下午于某某母亲从于某某同班同学母亲处得知原告受伤,随即原告父母联系班主任后将原告送至某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后班主任多次联系双方父母进行协商处理均未果。

审理中被告某小学辩称原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案件评析
在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中,根据被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侵权的因果关系的不同,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归责原则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补充责任原则。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就要求教育机构要在诉讼中积极举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相反,如教育机构在诉讼中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足,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有过错,教育机构便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举证责任不再全部由教育机构全部承担,而是由受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种情形下,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出现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就由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教育机构根据其过错在第三人之后承担补充责任,并且教育机构在承担完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具体结合到本案,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某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对校内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应当认识到学生在课间活动存在一定的活动风险,但案涉事件发生时该校并未安排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指导,该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任课教师并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而是让原告下课后自行联系班主任处理,且事发时班主任未第一时间到场处理,亦未及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同时,该学校在事发后并未留存视频监控资料。综上,被告某小学在事发时疏于管理,在事发后救护不力、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由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费用73494元。因该事件发生在被告某小学购买的校方责任保险期内,且于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亦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被告某小学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李某一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一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水平有限,只能负有与其认知水平和预见能力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苛求其具有成年人应有的智力水平与生活经验。但根据原、被告父母及其班主任的聊天记录可得知,被告李某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一承担本案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余损失10%的责任合计为12666元。因李某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二、吕某某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一的监护人李某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66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494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对该判决结果均无异议,现两被告均已主动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提醒
对于教育机构来说,教育机构公共场地的安全保障、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性,教学管理制度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以及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事发前后的管理、制止、告知义务均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考量因素。
因此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教育机构需要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不仅保持与学生的密切沟通,更要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合作。对于家长来说,也不意味着将孩子送到学校就免除了全部责任,学校并不是对学生在学校内所有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家长要在平常加强对孩子安全意识的提高,密切与学校老师的联系沟通,尽量避免该类事件的发生。
供稿:魏兴强 |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原标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