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这招不行!

“法官,我已经不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了,找我干啥”……

在法院办案过程中,往往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挖空心思钻法律空子,比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实现自身不受限制,山丹法院将通过一起典型执行案件告诉大家,这招不行!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财产查控措施,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除仅有的1400余元存款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案件无法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B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申请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B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A公司与B公司、杨某、徐某1、徐某2执行异议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查明徐某1、徐某2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期限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徐某1与杨某恶意串通,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杨某,杨某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裁定追加杨某、徐某1、徐某2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杨某、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徐某1、徐某2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执行过程

本院追加B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后,依法恢复A公司与B公司、杨某、徐某1、徐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冻结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查封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履行完毕本案案款。因徐某1、杨某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决定分别对徐某1、杨某作出罚款5000元、1000元的决定,该罚款已全部缴纳。

法官提醒

徐某1是纠纷发生时的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与杨某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杨某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明显有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主观恶性大,不仅损害了胜诉权利人的权益,也侵犯了司法权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被执行人情节严重,可依法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甚至还可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原标题:《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这招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