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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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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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原告常某某向被告亚超公司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并将车辆提走亚超公司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加速度公司承诺限期内交付合格证,逾期将承担违的责任。后被告逾期仍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查明,涉案车辆由被告神龙公司生产,交付给雪铁龙公司销售。根据合同约定,亚超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分行”)贷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昆明分行仅就案涉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亚超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昆明分行后,得到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现亚超公司未将案涉车辆销售款交付给昆明分行。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车辆未移交占有,质权未有效设立。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昆明分行虽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依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现上诉人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被上诉人所有权的完整行使,故上诉人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被上诉人。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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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适用法律不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认为案涉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案涉车辆合格证处于债权人的监管质押下,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但案涉车辆未移交债权人占有,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在认定案涉车辆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前提下,判决抵押权人对实际控制下的合格证的权利,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原告。

原标题:《【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