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当事人“自认”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9日原告高某与第一被告迟某签订运输合同(第一被告迟某为货站经营者),约定由原告高某安排车辆运输第二被告陈某的货物草块,运费为210元每吨,共计37.78吨,运费共计7933元,装货位置吉林白城,货物运送至通辽市开鲁县某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到付。2023年11月30日原告顺利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2023年12月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运费5000元,剩余2933元运费始终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了解查明,在协商支付运费方式时,第一被告曾承诺原告,第二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运费由其负责支付,同时在诉讼中也自认其承诺。

审理经过

经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剩余2933元运费,由第一被告迟某承担1500元,由第二被告陈某承担1000元,原告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019年新修正的《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的情形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根据作出自认的场合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属于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借条或者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原告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即通过被告的自认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文字:崔佳月

排版:崔佳月

原标题:《【以案释法】当事人“自认”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