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嬴飞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制度联动对统筹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推助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侵权的二阶段结构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侵权诉讼在事实上的牵连性,但功能承担的实质差异也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主要事实存在内涵区别。《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构筑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事实认定拘束私益诉讼的基本框架,但其学理基础不明,亟需借助教义学原理明确其制度内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认定、对行为与环境要素侵害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具备预决效力;对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具备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认“被告承担责任大小”所依据的裁判方法和裁判尺度,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应当得到援用。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8年9月,《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首次提出“长三角一体化”概念以来,长三角区域持续推进资源配置、联动发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实现重大生产力布局的全面深入优化。2019年11月,国务院批复并颁布《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发改地区〔2019〕1686号),生态绿色一体化已然成为长三角一体化建设的核心维度。生态绿色一体化要求以生态绿色为底色,以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其要旨是在区域政府、市场和社会层面融合发展并建立一体化机制,需统合政府、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力量。因此,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抑或环境私益诉讼,皆为生态文明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在生态学维度,空气、土壤、水源、生物等生态要素因具有整体性、流动性特质,呈现时空一体、休戚与共的关系。这一方面导致公益和私益相互交织,同一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众多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私益,继而引发在事实认定层面彼此关联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另一方面导致系列环境纠纷空间分布上的分散,往往跨不同行政区域,对统一关联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提出较高挑战。为避免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作出事实认定层面的矛盾裁判,同时为了降低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的认定的事实对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虽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向私益诉讼的扩张提供基本框架,但规则本身的学理基础不明,在条文理解上存在不少应引起重视的疑点,这也给审判实务部门的具体适用预留了很大的解释空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私益诉讼拘束力的制度基础是既判力、争点效抑或公文书证明力?“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确定?除包括主要事实外,是否还涵盖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突破通常的预决效力模式而作出特殊规定的学理依据何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还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私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是否有同一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与私益诉讼中侵权行为是否有同一性?“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又作何理解?
由是观之,《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构建的预决效力机制尚显粗疏,亟需从学理上进行解释论展开,以完整呈现其制度机理与运作细节,指引司法实践走上规范化适用路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预决效力问题,既涉及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私益诉讼间复杂的联动关系,又涉及前诉裁判判决理由对后诉拘束力的民事诉讼法经典议题。遗憾的是,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环境私益诉讼预决效力的探讨极为有限。故本文拟从剖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功能承担入手,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各自功能分野与内在关联的基础上,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事实认定拘束私益诉讼的程序法理,并探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扩张的具体架构,以期形成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制度联动,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功能分野与内在关联
欲深入解析环境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预决效力,需清晰认识两种制度的功能差异与关联关系,在此基础上,方能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向私益诉讼扩张的正当性及其边界。
(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功能分野
传统民事诉讼以保护民事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规范为旨归,属于典型的民事私益诉讼。“私法自治”也深刻形塑着以解决私权纠纷、保护个体私益为核心功能的民事私益诉讼。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采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认为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是提供实体权利保护,双方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法律人即经济人”的制度体现。就处分原则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自由与对私权的处分自由遥相呼应;而纯粹辩论主义同样认为传统民事诉讼中不涉及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仅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纷争,故将案件事实重构之责任完全交由当事人承担。
然而,在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之后,民事诉讼中仅涉及私人利益的论断受到挑战。一方面,私益诉讼中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到修正,公共利益成为突破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的例外情形。凯恩斯主义取代了古典自由主义,意识形态领域的深刻变化也对民法领域产生冲击,现代民法从极端崇尚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祉。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系私权自治的逻辑延伸,故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介入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例如,在处分原则层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突破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在辩论主义层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法院职权探知的对象,并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另一方面,在消费、环保、民权等领域出现了诸多具有社会整体指向的“社会问题”,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泾渭分明、各执一端的传统机制力有不逮。私益诉讼层面,个体仅分享公共利益中极为细微的成分利益,基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理性考量,“不值得”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行政执法层面,维护公共利益对政府绩效提升并不显著,且执法难度较高,行政机关缺乏主观执法意愿。同时,地方政府可能出于对地方财政收入的片面追求,而放任“社会问题”的发生。前述问题致使许多国家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改造,通过引入司法力量弥补民事私益诉讼、行政执法之不足,使法官担负起保护社会福祉的责任。例如,德国团体诉讼、日本的现代性诉讼等制度,虽存在名称与具体架构层面的差别,但都以实现公益保障为其核心制度目标。
综上所述,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公共利益的介入,而在于制度功能承担的差异,即维护私权利还是公共利益。民事私益诉讼中并非完全杜绝公共利益,私益诉讼中公共利益表现为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但民事私益诉讼核心功能仍是维护私法秩序与实现私权利。与之相较,公益诉讼的逻辑起点在于行政执法和传统私益诉讼均无法为公共利益提供充分救济,民事公益诉讼直接指向社会公共利益,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制度目标。
具体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环境公益,即环境因具
有生态服务功能而能满足人的多种需要所承载的公共性利益,其制度目的仅限于预防和修复环境或者生态本身所遭受损害。相较之下,环境私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并非维护生态环境自身,而是维护因生态环境污染而受到侵害的私权利。例如,当事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财产损失遂提起诉讼,环境只是侵权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媒介,而非诉讼实际救济的对象,其核心诉求是救济其遭受侵害的私权,诉讼的立足点仍为恢复其私权利的完满状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功能承担上的核心差异,导致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在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具体构成要件理解上存在区别。具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为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因果关系为侵权行为(因)与公共利益损害(果)之间的关系;而环境私益诉讼的损害结果为私益受损的结果,因果关系为侵权行为(因)与私益损害(果)之间的关系。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在关联
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虽划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功能分野,但在现实场景中,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相互啮合、并行不悖。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环境要素(或介质)这一媒介具有公私益交融特性,赋予了“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不同于其他领域的高度关联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行为直接针对的客体为生态环境,并借由生态环境这一传导介质作用于人身或财产。换言之,环境侵害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该过程可以解构为行为侵害土壤、水源等环境要素(阶段一),与环境要素受损侵害私益或侵害公益(阶段二)。
环境问题公共性和环境纠纷的整体性,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侵权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具有的牵连性。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不仅侵权行为要件在生活事实层面具有同一性,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均需证明行为与侵害土壤、水源等环境要素存在因果关系(第一阶段因果关系),故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能够作为环境私益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换言之,在认定侵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行为与环境要素受到侵害的因果关系(第一阶段因果关系)已然得到证明,故环境私益诉讼中被告若不能证明环境要素受损与私权受到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该当于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要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事实层面的实际牵连,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实认定向环境私益诉讼扩张具备可行性。在同一环境侵害引发的公私益交织型环境事件中,如能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妥当扩张,将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讼累、保障裁判基础事实认定一致性,维护法的安定性及司法权威性。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实认定拘束私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系公益诉讼法理深嵌预决效力理论的产物。深入解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事实认定的扩张机理,既需要剖析预决效力的共性学理基础,亦需要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向环境私益诉讼扩张的独特秉性。
(一)
预决效力理论基础考辨
预决效力系我国本土判决效力领域的制度创新,长期以来预决效力正当性基础纷争不断,总体上包括“既判力说”“争点效说”“公文书证明力说”。
预决效力的学理基础并非既判力理论。最初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中,将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在后诉中免予证明的理论基础界定为既判力,此种观点无疑是对既判力理论的误读。首先,从拘束力效果层面观察,无论是既判力的遮断效还是拘束效均完全阻却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再行争议,当事人仅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而预决效力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其次,从客观范围层面观察,除抵消抗辩的特殊情形外,既判力仅拘束前诉判决主文中的法律判断,而预决效力的运作场域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既可能出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且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亦不属于相同范畴。
争点效同样无法为预决效力提供理论背书。相较于既判力理论,争点效理论作用的场域为判决理由部分,且既包括事实争点也包括法律争点,故其拘束范围与预决效力产生重合。然而,在后诉中法院需判断相关争点在前诉中是否经过实质争议,且后诉法院一旦认定具备争点效则后诉中不得推翻前诉对争点的判断,此种效力明显区别于可以为后诉当事人推翻的预决效力。此外,争点效理论面临着与“意义关联理论”类似的标准模糊、缺乏可预见性容易导致进一步争议的弊端。在德国和日本,基础理论已经对具体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发挥了长时间和深入的影响,并形成了裁判者潜意识中的行为习惯,在此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和相对化操作其实对基础理论分析框架并不产生根本影响。但是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我国大陆地区,并不具备构建争点效理论的制度环境。
“公文书证明力说”是妥当的解释方案。“公文书证明力说”在考察比较法上事实争点拘束力的基础上,将预决效力界定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文书证明力,即将前诉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使用,其有以下核心优势。第一,“公文书证明力说”能够获得广泛的比较法支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同样规定,公务员在职务上作成的文书,推定为该文书是真实的公文书。可见,赋予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以较强证明力系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共同的制度选择。第二,“公文书证明力”能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10条等现行规范妥当对接。首先,将法院行使审判权而制作的裁判文书解释为公文书自不存在任何解释困难。其次,该学说使得预决效力理论与我国既有公文书证规则形成体系联动。再次,公文书规则将公文书中记载事实推定为真实,而由后诉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可以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新证据规定》第10条中“推翻”与“反驳”的差异表述。第三,“公文书证明力说”同样具备实践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时明确将预决效力规范理解为公文书证明规范,并认为如欲否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根据“公文书证明力说”,预决效力的核心目的是维护先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公文书上载明的事
实的高度证明力来源于公文书的公定力,与前诉中相关事实是否经当事人实质争议无关。在预决效力客观范围方面,“公文书证明力说”强调只有经过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才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证明力不可能波及前诉裁判中未出现的事实。预决效力发生作用的核心场域为主要事实,但对于用于认定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同样应当赋予其预决效力。此种观点似乎与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修订后仅“主要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的规定存在冲突。然而,于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于2020年修订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均保留了原先“事实”的表述,并未强调“主要事实”。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的问题存在立法上的摇摆。由于《新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属于相同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民事诉讼解释》第93条的规定为准,即预决效力并不局限于“主要事实”。在预决效力主观范围方面,由于公定力是一种指向不特定主体的普遍权威力,前诉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对后诉的发生预决效力不以当事人相同为必要,即便前后两次诉讼发生在完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但是只要前诉的事实认定结论与本案是“相关”的,都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二)
“公文书证明力说”下《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的展开
运用“公文书证明力说”解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并不存在“硬伤”。在诉讼主体层面上,“公文书证明力说”主张前诉裁判认定事实拘束后诉不以两诉当事人相同为必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为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私益诉讼原告为人身、财产等私权利受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主体,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若采“既判力说”“争点效说”,则无法解释为何既判力、争点效能突破主观范围相对性,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此外,从条文表述上观察《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要求相关事实必须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即强调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并未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围绕该事实进行实质争议。最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中表述保持了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一致的表述,即采用“事实”而非“主要事实”,这同样与“公文书证明力说”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的预决效力模式与传统预决效力存在差异,即预决效力并非平等地向私益诉讼原、被告扩张。质言之,《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确认的事实只要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其都可以主张适用,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如对被告有利时被告却仍需举证证明,且仅私益诉讼原告有权通过相反证据推翻环境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事实。然而,《新证据规定》第10条、《民事诉讼解释》第93条均规定后诉原、被告平等受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并且后诉原、被告均有权推翻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关于事实预决力的规定无疑向私益诉讼原告一侧倾斜,其核心目的在于平衡私益诉讼两造诉讼地位。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方为受环境侵权行为影响的私主体,而被告多为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势的地位。此种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既表现为原、被告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具言之,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呈现典型的非均质性,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难以获悉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此外,纵使原告获取相关证据,举证能力的差异也将导致双方当事人难以进行充分攻击、防御。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私益诉讼中仅原告推翻可以前诉认定事实、对原告有利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对被告有利事实仍需被告证明的规定,本质上是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衡装置”。
部分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预决效力特殊模式的正当性基础还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前述学说认为,由于环境私益诉讼被
告已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权利已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得到充分保障,故其理应受到前诉裁判认定事实的拘束。相较之下,环境私益诉讼被告并未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其不应受到预决效力的拘束。依据此种学说,预决效力仅能拘束前诉当事人,且必须保障前诉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然而,无论《民事诉讼解释》第93条还是《新证据规定》第10条均未对预决效力主体范围做任何限制,也未明确规定预决效力必须以前诉当事人受到充分的权利保障为前提,故此种学说明显超越规范条文的射程,落入立法论范畴。第二,此种学说亦存在体系解释上的瑕疵。质言之,《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虽仅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对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并未提及环境私益诉讼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拘束力,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环境私益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拘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种情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解释》第93条、《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一般规定”,故环境私益诉讼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应具有“常规模式”的预决效力,即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能通过相反证据推翻。吊诡的是,此种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同样参加前诉(环境私益诉讼),且其诉讼权利在前诉中亦得到充分保障,为何此时发生“常规模式”的预决效力,而非《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的“特殊模式”预决效力?可见,“特殊模式”预决效力的本质并非前诉当事人是否得到必要程序保障,其生成机理在于环境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正因如此,在双方当事人“势均力敌”、能够产生充分对抗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无需再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预决效力自然能向双方当事人平等扩张。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预决效力的具体建构
前已论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本质上为公文书证明力,且“公文书证明力说”强调在只有经过前判确认的事实,才具有预决效力。故本部分将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范入手,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所依据的实体规范的构成要件,透视哪些事实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共通事实,构建规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适用路径。
(一)
侵权行为认定的预决效力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凝聚了学界共识,新增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范均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扩散性利益)的规范,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民事实体法基础。由此《民法典》第1229条与1234条、1235条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责任区分为传统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构成传统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环境私益诉讼)的主要规范,其构成要件可分解为:(1)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2)损害结果:“他人损害”;(3)因果关系:“因……造成”。从条文表述上观察,民法典第1229条并未规定承担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条亦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环境私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
成就时,原告可以根据该法律效果,向行为人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分别构成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规范,其构成要件仍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然而,学界对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是否包括过错要件存在争议。具言之,相较于民法典第1229条,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持“违法性说”的学者将“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为对客观侵权行为的评价,故相较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需认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持“过错说”的学者将“违反国家规定”理解为对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并据此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本文赞同“违法性说”,其主要依据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根据《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条第1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中的第一句与第二句明显区分讨论“过错”与“违反国家规定”,若采纳“过错说”,则第一句和第二句将构成同义反复,这明显违背规范原意。换言之,“过错说”将引发既有规范体系解释上的紊乱。第二,相较于“过错说”,“违法性说”显然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基本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民法典第1234条时就曾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视为对客观行为,而非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
根据“违法性说”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行为之认定需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然而,依据《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条环境私益诉讼中侵权行为无需进行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评价,故作为环境私益诉讼中主要事实的“侵权行为”与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要事实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同一性,环境私益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实际上系认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的间接事实。“公文书证明力说”下预决效力并不局限于主要事实层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认定(环境私益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同样对私益诉讼产生预决效力。换言之,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则私益诉讼原告可以主张前诉中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结论。纵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若行为实际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但因并未“违反国家规定”而未被赋予“违法性”评价,私益诉讼原告同样可以主张前诉中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结论,而免予举证证明。
(二)
因果关系认定的预决效力
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sualität)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 Kasualität)。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区分“侵害”和“损害”,亦从规范层面正式确立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二分的结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指的是加害行为与权益受到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构成要件,其判断标准采“条件说”。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权益受到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明确损害赔偿范围,该层次因果关系未被纳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结构中,其判断标准采“相当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第一阶段具有同一性。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受侵害的分别为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故无论是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层面(行为与公益、私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责任范围层面(公益、私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存在差异。然而,前已论及,环境侵害过程可以解构为行为侵害土壤、水源等环境要素(阶段一),与环境要素受损侵害私益或侵害环境公益(阶段二)。故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有其特殊
性,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可被进一步解构为行为与环境要素受到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阶段因果关系)、环境要素受到侵害与环境公益、环境私益受到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阶段因果关系)。无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均需证明行为与侵害土壤、水源等环境要素存在因果关系(第一阶段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对行为是否侵害环境要素的认定能够产生对环境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
(三)
“被告承担责任大小认定”拘束力的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中“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之表述存在多种解读路径,需进一步厘清其制度内涵。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并非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具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而蕴含的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系对环境本身造成的环境功能退化或丧失等损害。环境私益诉讼维护的是因环境要素受损的私权利,环境私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系私主体人身、财产等私权利的损害。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认定的损害结果与环境私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并无预决效力。
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大小”并非与有过失情形下行为人与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份额的大小。由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并非归属于原告,而是归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论是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作为”,还是负有相应环保义务但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均可还原到具体责任主体,故显然不可能认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受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并非过失情形下行为人与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份额的大小。
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亦非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份额的大小。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若属于原因力结合状态,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条文中同样出现了“责任大小”的表述。然而,在原因力结合情况下,数侵权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事实层面均构成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所谓承担责任的大小本质上是法律评价层面对权益受到侵害与具体损害结果远近关系的认定,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环境公益受到侵害与环境公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环境私益诉讼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环境私益受到损害与私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因”还是“果”均不相同。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对环境私益诉讼产生预决效力,该种解释路径并不成立。
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系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法律方法运用的一致性。马登科教授认为“前诉公益诉讼裁判中有关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的效力扩张,应为前诉判例指引的参考效力。”例如,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等,均可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援用。按照法律适用的可普遍化公理要求,如果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称的法律事实做出了某种价值判断或赋予了某种法律效果,那么,在对所有相关特征上与它相同的个案事实也应做出相同的价值判断或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此种解释路径是“同案同判”理念的制度体现,本质上是前诉裁判的判例指引效力(广义上的判决效力),即前后诉裁判方法理应保持一致性,与预决效力无关。
结语
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功能承担上存在本质区别,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作用
于环境要素,进而侵害环境公益、环境私益的二阶段结构决定了两者内在的紧密联系。环境私益诉讼虽旨在维护环境私益,但其承载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发挥推进法律之实效,同样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联动是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聚焦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环境私益诉讼预决效力的制度边界与具体运作,借助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的解释论展开,以期统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事实认定、打破地方主义局限、节约司法成本,为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审判一体化提供更完备的制度设计与法治保障。
原标题:《嬴飞宇|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环境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兼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