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医疗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存放过期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劣药”?

案情简介

2022年,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对某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冰箱冷藏室内发现“消肿止痛贴药液”2盒,显示有效期至2021年11月,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并制作财物清单。同日,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受理该诊所“涉嫌销售劣药”案,并开展调查。

经查,某诊所在经营场所治疗室冰箱冷藏室内有2盒药品超过有效期,涉嫌销售劣药,货值金额300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充分听取某诊所陈述申辩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最终认定某诊所“消肿止痛贴药液”2盒为劣药。某诊所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药品,并处50000元罚款。

某诊所不服,认为存放不等于销售,药品每次使用均有药师登记,只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诊所在购进该药品时药品已经超期,才能构成销售劣药。某诊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是商品流通领域以价款作为媒介物的一种社会关系,即以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取得相应的价款为目的的一种社会活动。药品作为特殊商品,从它生产出厂起,其所有权就开始转移,进入商品流通环节。因此,《药品管理法》中有关“销售”药品的含义,应解释为药品一经进入商品流通渠道,就构成销售行为,原告认为其仅构成不规范存放过期药品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将过期药品与未过期同类药品一并存放于诊所冰箱冷藏室内,被告对该行为认定为销售,并进而按照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行政庭庭长 周健

法官说法

药品作为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相关的法律文件赋予监管机关对药品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而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对用药安全的要求及标准更应当清楚、明白,更应该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原标题:《以案释法 | 医疗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存放过期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劣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