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法院发布2023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东海法院2023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原告董某等诉被告张某、周某、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荣、王某芹、王某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董某等诉被告张某、周某、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6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8省道22KM+6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倒地,致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亲属吕某死亡,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半挂车超越电动自行车时对电动自行车影响程度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周某陈述其与受害人吕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吕某的近亲属董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周某分别赔偿原告董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本案被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吕某,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明,本起事故系在被告周某搭载受害人吕某去赶集的途中发生,周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电动车载人相关规定,但其为吕某提供搭乘车辆亦属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可酌情减轻其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吕某系在2022年9月21日违反上述规定搭乘被告周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亦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车辆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等情况,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酌情减轻侵权方5%的责任,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周某系出于村邻情谊搭载吕某,且吕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危险后果,但却仍搭乘周某车辆,故在周某承担原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减轻其1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吕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违规载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为乘车人提供搭乘车辆亦属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可酌情减轻其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规范非机动车驾驶载人及佩戴安全头盔的宣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将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及乘坐非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加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荣、王某芹、王某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荣驾驶小型汽车在东海县青石线齐庄村北停车,车后座乘客即被告王某琴打开左后车门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立名下,在被告王某立将该车借由被告王某荣使用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荣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在被告王某荣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芹对于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被告王某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某荣的停车行为与被告王某芹开车门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王某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在被告王某荣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立名下,但事故时借由被告王某荣驾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登记车主王某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立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城乡建设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也大幅增加,但由于一些驾乘人员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不强,在交通管理相对薄弱的路段,常有违规停车的现象,而停车后开门下车这种寻常动作,却藏有巨大的安全隐患。本起事故是典型“开门杀”事故,车上乘客在开门时,未能认真观察后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车辆,贸然打开车门,导致他人躲避不及从而摔倒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王某荣的违规停车行为与车上乘客即被告王某芹开车门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酌定由被告王某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在被告王某荣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车在310国道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桑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后,又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晋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陈某某、桑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原告的亲属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撞击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手扶式拖拉机尾部,致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桑某某驾驶的手持式拖拉机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车辆未投保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路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晋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黄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被告金万通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峰浩公司。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被告桑某某、人寿保险宿州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三方机动车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桑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晋城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起造成原告亲属周某某的死亡事故,系因周某某本人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其他三方车辆在前起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等原因导致。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错误处置方式以及对安全隐患的忽视,极易引起二次事故的发生,将自身或他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涉及三方机动车辆,而其中被告桑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桑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另外两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

原标题:《东海法院发布2023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