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交通安全日 | 余江法院发布四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以及电动车、共享电单车等快捷交通工具的多样化,交通事故频发导致流入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类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精选四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从个案角度集中展示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情况,以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

误工费认定不应受年龄限制,对于72岁老人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应予赔偿

3

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身原有疾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

事例1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致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0日,被告吴某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峰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晏某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晏某和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193.3元。经鉴定原告晏某和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凯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晏某和的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某凯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吴某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17周岁,但仍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凯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晏某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人们的出行方式变得多样化,电动自行车作为便捷实惠的交通工具成为了很多人青睐的交通工具,一些家长也会默许未成年人独自骑行上路。审判实践中,因未成年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未成年人对复杂的交通环境缺乏准确的认识和判断,喜爱寻求刺激和冒险,骑行上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导致自身或者他人受到伤害。本案中的吴某凯即为未成年人,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其监护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把好交通安全第一关,切实提高未成年子女的交通安全意识,同时也应为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榜样,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抵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

事例2

误工费认定不应受年龄限制

对于72岁老人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

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4日,桂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时,与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2月,袁某将桂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余元。案件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袁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满72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7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但年龄并非判断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袁某虽系农村居民、年龄较大,但身体健康,为了其自身的生活,仍然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袁某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农村种植水稻及蔬菜,事故正是发生于其售卖蔬菜回家的路途中,袁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本人陈述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袁某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袁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45,980.12元。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日常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员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现象很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相关法律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事例3

交通事故中

伤者自身原有疾病

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4日,熊某平驾驶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汤某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由被告毛某明驾驶的停于快车道的小型轿车,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熊某霞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霞先后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鹰潭医疗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222.75元。2022年10月1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明、汤某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平、原告熊某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熊某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颈部脊髓损伤十级伤残。2023年3月13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霞目前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为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二者难分主次,为同等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5-55%。原告熊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8,880.9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某昌、毛某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57.0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不足以致残,其自身患有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椎管狭窄非因事故导致的疾病,鉴定伤残时应考虑损失和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故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同时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参与度问题。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某明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熊某霞的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50%。被告汤某昌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熊某霞的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50%。被告汤某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毛某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汤某昌、毛某明各负事故50%责任的事实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参与度问题。虽然原告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但经鉴定原告并非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因自身病情而导致伤残,原告的身体状况仅是本案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参与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自身具有疾病,当受害人的损伤系因自身疾病与侵权行为等多个原因导致时,赔偿义务人往往主张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即“参与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主张以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伤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的交通事故纠纷。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各种因素在损伤结果中占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在确定交通事故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欲以熊某霞自有疾病为由,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明、汤某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熊某霞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某保台州市分公司和某保上饶市分公司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参与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例4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

应当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9日,被告艾某细驾驶轮式拖拉机在国道694KM+900M处撞到电线杆固定拉线,导致电线杆断裂并砸到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的被告张某福及其车上人员即原告吴某发,造成被告张某福、原告吴某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13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748.4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吴某发伤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湖南省农机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福系无偿搭载原告吴某发前往工地务工。原告吴某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某细、张某福、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艾某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吴某发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75%。被告张某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吴某发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25%,但被告张某福系无偿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张某福承担本案事故15%的责任,剩余10%由原告吴某发自担。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艾某细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张某福无偿搭载原告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张某福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40%赔偿责任的判决,在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的基础上,宣扬了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供稿 | 许林丽、唐仙琪

编辑 | 潘诚峰

校对 | 李 辉

核发 | 彭田锋

学习专栏

原标题:《全国交通安全日 | 余江法院发布四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