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村委员会委员,负责本村天然气安装使用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工作。2021年1月6日,村民张某家天然气出现故障找刘某解决,刘某前往张某家中查看。由于天然气表位置过高,刘某站在凳子上查看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另刘某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及贫血。2021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刘某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刘某与某村民委员会、某镇政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是被告某村委员会委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天然气安装、使用方面的沟通协调工作。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亦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系经民主选举产生的该村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财政局发放村干部基本补贴。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某镇政府根据工作情况给予原告适当补贴,但原告亦不属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
原告在接到村民张某的天然气报修电话后,赶到其家中查看,欲帮助村民协调解决。查看天然气表是沟通协调的基础和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向天然气公司报修,应当认定为原告确系在履行村干部职责。原告不慎从凳子上摔下致伤,可以认定为是在正常履职中受伤,具有服务村民、服务村集体的性质,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酌定被告某村委会补偿原告15000元。因原告的履职行为发生在该户煤改气工程完成之后,并非发生在某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协助开展煤改气工程的过程当中,故原告提出的其系在协助镇政府农村煤改气工程的工作中受伤,要求镇政府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0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邢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之间既不属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以劳务关系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被告村委会并非侵权行为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原告确系在履职中受伤,且系为了保障该村燃气的日常安全运行和管理,具有服务村民、服务村集体的性质,村民委员会作为代表村民利益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村委会补偿原告15000元。
法官提醒,村干部是新时代农村建设的骨干力量,发挥着重要的主体作用。村干部履职具有服务村民、服务村集体的性质,如非因第三方侵权而导致自身受害,村委会对此置身事外,势必影响到村干部的履职热情,损害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础,不利于基层社会治理。村民委员会在管理乡村各项事务时,要加强对村干部的业务培训,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可考虑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途径,降低自身风险的同时更好给予村干部履职权益保障。
案例撰写:邢台中院 王 韡
原标题:《邢法案例 | 村委会成员履职受伤村委会应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