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黄佳贝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法学前沿 15个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损坏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承运人无条件地对在其“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李本身存在缺陷。但承运人无条件的赔偿责任以每名旅客1288特别提款权(约合1.145万元人民币)为限。此责任限额最初规定为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后经由《1999年限额修订生效的通知》将1000特别提款权修改为2009年的1131特别提款权,2019年12月再次修改为1288特别提款权。
但是,如果旅客交运行李时作了不高于实际利益的特别声明,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用,承运人应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例外,该行李损失如果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鉴于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体系下行李灭损赔偿规则具有排他适用属性,公约调整的行李灭损赔偿责任规则是索赔人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行李灭损问题获得赔偿的唯一救济途径。
在2019年“马某诉法国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马某诉法航案”)中,马某的行李遭非法撬开并遗失部分物品,但由于没有进行价值声明,无法证明被告法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法航”)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错行为,也无法举证具体遗失物品清单和价值,因此仅得到了法航在责任限额内自愿给付的损害赔偿。本文旨在以“马某诉法航案”为切入点,分析国际航空行李运输中造成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启示。
二、“马某诉法航案”案情概要
(一)
主要案情与争议焦点
2018年5月15日,马某搭乘法航承运的国际航班从法国巴黎飞往中国香港,但其行李箱并未随航班同时抵达香港。同月17日该行李箱被送至马某住处,马某发现行李箱曾被撬开。在对被撬行李箱查验、拍照后,马某拒收,并向法航作出价值10811.5欧元及7600元人民币的内物遗失申报和索赔。法航回函称参考马某所作申报,以及托运时未特别声明行李价值并支付附加费用的情况,按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关于行李灭损时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可作为个案补偿马某1131特别提款权(当时适用的是经2009年修改后的责任限额),折合人民币1.049万元整(按事发当日汇率1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9.27元)。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三项诉请:第一,法航支付其丢失的在法国购买的物品,价值人民币约10.022万元(10811.5欧元,按2018年5月15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第二,支付其个人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600元;第三,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进行公开道歉。一审法院审理后仅支持了由被告自愿赔付的部分诉请,即1131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约1.083万元(按判决当日汇率1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9.27元),驳回了原告超过限额的赔偿请求,以及公开道歉的请求。后经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从一审、二审经过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第一,马某的行李损失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第二,马某是否对超出赔偿限额的行李有价值申报义务;第三,法航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马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二)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涉及两项争议。第一,马某主张遗失的物品是否交由法航承运的航班予以托运。马某对其主张遗失的物品负有举证责任,但只提供了在法国购物的相应票据,无法证明这些物品已交由法航托运,而提交的部分退税商品的退税单上也没有注明商品名称。并且马某的行李价值较高,但托运时并没有声明行李价值,在航班目的地中国香港入境时,也没有向海关申报超值物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举证不能。
第二,法航如何承担马某的行李灭损责任,即法航能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如能适用则具体如何赔偿。法院认为承运人不得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有两个条件,第一,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第二,行李损失因其行为而产生。但本案中均不涉及。
一方面,虽然因法航遗漏而导致马某行李未能一同抵达香港,但是这一不当行为与马某行李箱被撬开并无因果关系。马某依据行李箱贴有法航公司的胶带,主张行李箱内物品遗失是法航工作人员盗走,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虽然法航未能提供行李箱途经行李托运处、海关检查站的监控录像,但上述监控录像并非由法航管理和控制,不能由此推定法航具有过错。
另一方面,法航通过官网及购票网站上载明相关风险提示及行李申报条款,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而马某未进行申报。在外出旅游、乘坐航班时,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是成年人应当具备的生活常识。本案中,马某将价值较高的物品置于行李箱内托运,而未向法航声明价值,亦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物品的价值,但法航自愿赔偿马某1131特别提款权,系蒙特利尔公约赔偿责任限额下的顶格赔偿。除此之外,法院以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为由,未支持马某提出的公开道歉请求。
(三)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全部判决,法院观点主要围绕如何确定法航的赔偿责任展开。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马某没有特别声明托运物品价值,因此法航无从知晓其托运的是超额贵重物品。就声明价值的合法性而言,有关旅客可对超出赔偿限额的行李投保或作特别利益申报、支付附加费用,这是旅客额外支付费用以提高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特别规定。就法航的告知义务而言,马某通过第三方中介代理平台网站购买涉案机票,在购票网站上载明的相关风险提示及行李申报等条款,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法航向马某履行告知义务。第二,若要求法航作出突破责任限额的赔偿,马某应当证明法航或其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但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虽然马某主张其行李被法航工作人员盗走并要求法航出示监控录像,但由于举证责任在马某,不能仅以法航未能提供录像而推定其具有过错。
三、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行李灭损赔偿规则与适用启示
(一)
“旅客声明价值”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突破
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共同第22条关于声明托运行李或货物价值的规定具有突破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效用,虽然这种声明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声明价值条款的目的在于通知承运人,在运载贵重货物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风险,以加付额外的托运费担保获得更高的赔款。大部分试图突破承运人责任限额的索赔诉讼,旅客都没有声明行李的价值,然而,对于托运价值明显高于赔偿限额的行李,旅客在交运时特别声明该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可以突破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1.声明价值不得高于行李实际价值
声明价值的数额由旅客自行决定,一般比实际价值要低。若承运人能够证明旅客声明价值高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则按照行李实际价值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声明价值虽然和保险一样转移了旅客行李灭损风险,但是声明价值只是提高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上限。在托运行李发生损失、损坏或延误时,旅客并不能直接收回全部申报金额,而是对实际损失获得赔偿。
2.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
在国际(和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部分国家可能对声明价值作出限制,航空公司也可能对声明价值作出限制。例如,《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已失效)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但现行有效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中不再有统一的国内航班声明价值限额,而是将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中行李声明价值服务及相关要求,留给各航空公司在其运输条件中自行明确。例如,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规定,每一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8000元人民币,国际航空运输旅客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2500美元(约合1.68万人民币),当行李价值超过限额时,旅客可自行购买保险。英国航空公司的运输条款表明,旅客声明价值后最多可获得2576特别提款权(约合2.29万元人民币)的赔偿,美国航空公司则接受不超过5000美元(约合3.36万元人民币)的总申报价值。
3.小动物的声明价值
国际公约没有对家庭驯养的猫、狗、鸟等小动物单独规定航空运输规则,不同航空公司视小动物为托运行李、客舱行李、货物或其他运输。作为托运行李在货舱随旅客同机运输的小动物亦有延误甚至是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不同航司对小动物声明价值有不同的运输合同政策和条款。例如中国海南航空对大部分国内和国际航线提供小动物(仅家养猫、狗)托运,但仅限国内航班的旅客可选择为托运的宠物办理最高限额为8000元的声明价值,并且须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宠物的实际价值超过100元/kg,如购买宠物的发票等。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成都航空对其承运的所有小动物运输不办理声明价值服务。小动物(往往为与旅客关系密切的宠物)对旅客有超乎普通行李所附随的精神意义,而航空运输方式对于可能会产生应激反应或幽闭空间不适的小动物来说存在较高风险。因此,航空公司不对小动物运输提供声明价值服务,实际上是将这部分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未来航空旅客运输可能对小动物运输趋向友好,航空公司也可以为小动物运输提供声明价值服务,由旅客自由选择声明价值或是投保。
(二)
解除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故意不当行为”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华沙体系下公约的基本特征。当旅客没有在交付托运时特别声明行李价值,证明承运人存在故意不当行为,是突破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唯一途径。
1.华沙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不当行为”
根据华沙公约第25条第1款,若旅客证明损失是由承运人“故意不当行为”导致的,则承运人“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和1975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4号蒙特利尔议定书阐明了华沙公约第25条“故意不当行为”的含义:“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intent to cause damage or recklessly)作为或不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5款使用了相同的措辞表述。因此华沙公约第25条第1款与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5款对免除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这一规则实质上是相同的。
2.“故意不当行为”的证明标准
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指出,“故意不当行为”的判定标准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要么有意造成损害,要么在主观上知道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轻率行事。这一主观故意标准将很多行李灭损的索赔人“困”在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内。在1991年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处理的“楚克武马诉法航集团案”(Chukwuma v. Groupe Air France)中,原告两件托运行李在运输途中被延误。大约一周后,其中一个行李部分丢失或被盗。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书证和物证仅构成猜想,而非确凿的指证,仅凭部分行李丢失或被盗的事实就推定承运人“故意不当行为”。而这种推定将严重削弱华沙公约第22条承运人的限额责任,因此驳回了原告这一论点。
与之相似,2008年“巴萨姆诉美国航空公司案”(Bassam v. American Airlines)中,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上述观点。在原告巴萨姆抵达目的地后四个多月被告美国航空公司才将其托运的行李交付给她,而其中大部分物品被盗。虽然巴萨姆在行李延误后填写了“行李和内容描述”和“财产调查表”列明所丢失行李的内容,但并不能代替价值声明的作用。巴萨姆试图将承运人迟延交付并部分丢失行李定性为“故意不当行为”,然而法院援引了“楚克武马诉法航集团案”中的观点,同样认为在蒙特利尔公约下,巴萨姆的推定无法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美国纽约地方法院在审理“哈钦森诉英国航空有限公司案”(Hutchinson v. British Airways PLC)时,从一系列的承运人明知可能导致损害仍轻率地对待行李案件中,针对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5款免除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件,提出了几点判决指导意见:首先,为了符合第22条第5条免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件,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行为不仅仅是疏忽,而且主观地意识到其行为会导致非法损害的可能性;其次,原告不仅要证明承运人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正常的看管行李标准,而且还要证明其主观上意识到了这种偏离,而且原告不能仅仅依赖于行李丢失、损坏或延迟的事实来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同样,在“马某诉法航案”中,中国法院认为,仅凭行李箱被撬开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法航存在导致行李灭损的“故意不当行为”。
(三)
旅客行李损失具体金额之确定
马某对其主张遗失的物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国购物的相应票据以及未注明商品名称的退税单,无法证明这些物品已交由法航托运。“马某诉法航案”以法航自愿顶额赔偿结束,未能充分体现中国法院实践中如何认定行李损失的具体金额。旅客行李灭损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在确定行李丢失的情况下,某些法院要求航空承运人给付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认为行李丢失属于最严重的行李损坏情况,而不要求乘客提出或举出额外的证据;相比之下,其他法院认为,即便是行李丢失,旅客的赔偿金额必须由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确定,旅客必须需要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金额。
针对这一问题,欧盟法院在回应西班牙法院的先决裁判中作出了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2款应当结合第22条第2款一同理解,如果旅客的托运行李没有在交运时特别声明其价值而遭损毁灭失或延误,其应得的赔偿金额必须由受案法院根据该国证据规则等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并且这些规则不得比管辖类似的国内诉讼规则更不利,亦不得使蒙特利尔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在实践中无法行使或过分困难。
结语
“马某诉法航案”是中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解决国际航空旅客托运行李灭损纠纷的典型实践。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当前承运人对国际航空旅客行李灭损赔偿责任以每名旅客1288特别提款权(约合1.145万元人民币)为限。若旅客在交付托运行李时声明其价值并给付附加费用,承运人在其声明价值范围内赔偿。尽管承运人在1288特别提款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旅客仍需举证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马某提供的在法国的购物小票、退税单只能证明其购买了部分商品,并对其中一部分商品办理了退税手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遗失的物品放入了行李箱予以托运。因此,为了便于可能的索赔,旅客在交运行李时应当注意留证。在托运价值较大的行李时向承运人声明价值,将更利于旅客保障其利益。此外,若证明行李灭损是由承运人故意不当行为导致,则赔偿责任限额不适用。在举证方面,仅凭行李被盗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承运人存在故意不当行为,承运人一方也没有义务提交行李托运处、海关检查站等相关的监控录像。旅客往往很难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故意不当行为。总的来说,旅客对自己的财产应尽到谨慎保管的注意义务,在托运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声明价值或事先投保,才能尽可能降低行李灭损风险。
原标题:《黄佳贝|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行李灭损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启示——以2019年“马某诉法航案”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