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经理违规操作,竟擅自为客户购入黄金期货580余万元,因管理不善亏损500余万元,这笔损失到底该谁负责?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案起缘由
客户经理擅自为客户购买黄金期货
老刘是某银行西宁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长期购买该行的理财产品。2014年起,阿燕担任老刘的私人客户经理,为老刘购买理财产品提供指导。两人合作默契,老刘十分信任阿燕,每当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老刘的手机都会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告知其交易时间、金额及类别。阿燕也会打电话告知老刘具体情况。
2019年11月,阿燕联系老刘称,他持有的基金风险高,建议尽快卖出,但因老刘在外地不能前往银行办理,阿燕以协助卖出理财产品为由,取得了老刘手机银行的交易密码。
2020年1月20日,老刘因病住院治疗,阿燕便代替老刘看管账户,索取老刘手机银行的验证码,她向老刘保证所有操作行为都将取得他的同意,绝对不会擅自操作。实际上,阿燕早已暗度陈仓,擅自赎回老刘已经购买的理财产品。
2020年2月至3月,阿燕从老刘和女儿小刘处索要手机银行动态验证码,后代老刘操作某交易所个人贵金属业务账户,并分5次通过某银行手机银行购入“金交所”黄金期货580余万元。
2020年5月21日,小刘操作老刘的贵金属业务账户,进行黄金出金,赎回80余万元,至此老刘的账户实际亏损500余万元。
小刘得知此事后,多次联系阿燕,要求赔偿老刘的损失。双方商议无果,2020年11月5日,小刘向相关部门投诉。
之后,老刘一纸诉状将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阿燕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到底谁该为这笔损失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庭上,老刘方认为,被告阿燕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置老刘资产,而阿燕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应当充分知悉以上行业规定,因此,被告阿燕擅自操作老刘银行账户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行为不仅违反银行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应当对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老刘诉称:“被告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自己的员工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阿燕应当对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我因本金受损而损失的利息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辩称,本案中,老刘自行投资操作贵金属延期交易,从未将其财产以任何方式委托银行进行任何方面的投资及管理,不存在理财服务,故本案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
阿燕为老刘的代为操作行为是银行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执行银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银行通过考核阿燕能力和资质,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在选任之初已尽其义务。
银行已建立涉案业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并有明确规定,还通过制定并实行严格的员工管理制度和制度培训考试,银行已尽到合理的员工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在老刘所提出的员工管理方面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对老刘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认为,老刘具有丰富的金融产品投资经验和良好的教育程度,作为具有丰富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对涉案业务的操作能够独立作出判断,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老刘自愿将手机银行登录密码以及交易验证码告知阿燕,且在明知损失已经产生的情况仍然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自身风险。
被告阿燕辩称:“案涉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双方系老刘与银行,并不是我个人,因为个人没有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相关资质。老刘也是经银行西宁分行行长的推荐,我才担任老刘的私人客户经理。如此可知老刘信任的是银行而非我,委托的是银行也不是我,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老刘主张银行与我之间存在‘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从2014年开始为老刘操作账户,老刘账户的登录密码是老刘告诉我的,每次交易的验证码也是他本人或家人发送给我的,每次操作之后,银行也会给他的手机发送确认交易信息,我操作老刘账户是得到老刘合法授权的,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阿燕在法庭上向法官陈述道。
阿燕还辩称:“老刘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金融产品尤其是贵重金属交易已有多年,对其中存在的金融风险应该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对其授权于我操作其金融账户的后果,也具备相应的理解能力。老刘应当知道银行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违反相关规定,及金融产品,尤其是贵金属交易的高风险性,但仍然告知我账户密码,交易验证码,让我对其账户进行长期操作,收到银行确认交易信息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本身就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系金融市场交易正常的波动,及该波动导致盈亏的高风险性所导致,并非我个人所能预见或控制,所以老刘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
法槌落定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5月11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请求权基础为阿燕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阿燕在银行先后担任零售业务管理部理财经理、财富管理部副总经理、私人银行部总经理等职务,应当知悉相关规定中明确禁止销售者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私自代理投资者进行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等交易的规定内容,但阿燕在明知操作客户账户系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操作老刘账户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阿燕在所购买产品价格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4日持续下跌,但这种情况下,阿燕仍对老刘说:“黄金昨晚已涨回来了。”存在欺骗行为。
2020年3月,阿燕操作老刘账户,入金100万元,之后又再次分两笔入金330万元,但都没有与老刘及其家人充分沟通并释明相关风险、及时告知产品走势和老刘账户变动情况。最终导致老刘账户资金损失巨大,故阿燕对于老刘账户的损失结果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即阿燕应向老刘赔偿损失250余万元。
同时,老刘作为进行了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成年人,其将个人账户的密码提供给阿燕,并多次委托阿燕为其涉案账户进行产品的购买和赎回,缺乏风险管理意识,也明显存在过错。老刘称阿燕在其病重期间擅自购买黄金延期交易产品,其对于相关信息并不了解。但是,就两方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老刘曾授权阿燕为其购买100万元的黄金延期交易产品,也能认定小刘委托阿燕管理老刘账户的行为,故在贵金属延期交收产品具备杠杆放大功能,可能发生巨额损失和老刘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老刘应就所遭受的亏损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某银行、某银行西宁分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银行本身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具有直接操作客户账户资金的权限,银行的职能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亦不包括该项业务。老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有过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对购买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特别是其应当知晓账户密码属于自己的隐私信息,不应当告知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这也是一个普通人都应当了解的常识。故老刘将网上银行密码告知阿燕,阿燕使用老刘账户进行贵金属买入卖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阿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银行相关规定中均规定禁止销售者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私自代理投资者进行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等交易。某银行西宁分行应及时传达落实了上述规定,而且银行对客户也尽到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故银行尽到了应尽的监管义务。所以老刘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宁市城西区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西宁市城西区法院判决,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老刘赔偿损失250余万元,驳回老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老刘和阿燕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7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9月21日,西宁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祝嘉忆
原标题:《【法官说法】客户经理代客操作 产生损失由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