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丨被撞者收到医疗费后,向撞人者表明“其余互不追究”,保险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3】189

被撞者向撞人者出具《收到条》,表明除二次手术费用外,“其余互不追究”,保险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2年10月9日,李某驾驶摩托车与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3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曹某医疗费18000元,李某垫付曹某22500元。2022年12月29日,曹某出具《收到条》载明“曹某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李某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用22500元整。二次手术费用待手术后再付。其余互不追究。”曹某、李某签名、捺印。

后曹某将李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首先由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与李某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写“其余互不追究”也就视为其已经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的相关索赔权利表示放弃,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出具《收到条》后,还能否向李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曹某要求李某依法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曹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某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并参照有关标准,对于曹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收到条》。双方当事人对《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其余互不追究”含义产生争议。曹某主张“其余互不追究”意思为其对李某支付的22500元医疗费以外(除去二次手术费用)的小额医疗费用不予追究李某的责任,不具有双方和解或是赔偿的意思表示;李某辩称,“其余互不追究”意思为其无需再支付除二次手术费之外的费用,故其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余互不追究”意味着曹某放弃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索赔的权利,故其公司除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外,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曹某出具的《收到条》中“其余互不追究”意思不明确,需结合《收到条》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整体理解。第一,案涉《收到条》系曹某书写,由曹某与李某签字确认,其内容未涉及保险公司赔付事项,且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可见曹某、李某均未作出放弃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收到条》由曹某书写并签字确认,其内容既包含确认收到李某支付医疗费用22500元的事实,也包含其对权利的处分,其在明确“二次手术费用待手术后再付”后又书写“其余互不追究”,系曹某在明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治疗已出院的情况下自愿书写,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应地,李某在该《收到条》上签字、捺印,亦具有支付22500元概括性处理除二次手术费用外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曹某主张李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已经支付的22500元,曹某亦无需返还。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曹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共计15300元;由李某赔偿后续治疗费88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曹某签订了具有和解协议性质的《收到条》,约定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互不追究。但三方对“其余互不追究”的具体含义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词句本身含义、《收到条》的整体意思、出具《收到条》的目的等因素,应当理解为除二次手术费外,曹某放弃对李某主张包括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内的民事赔偿权利,该《收到条》系曹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收到条》内容未涉及保险公司赔付事项,曹某、李某均未作出放弃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而且某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收到条》的效力不能及于某保险公司,不能约束曹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当依法向曹某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撰 稿丨李晨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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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被撞者收到医疗费后,向撞人者表明“其余互不追究”,保险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