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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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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0日,xx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协议书》,载明:该村三组“南刘林”(包含本案诉争土地),村组决定交本组村民李某管理耕种。xx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21年1月,李某先后将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转让为杨某和张某,期限均为7年,均未进行登记,事情披露后,杨某和张某均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双方遂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还是张某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等规定可知,土地经营权的行政管理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中,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在前,张某在后,双方均未办理登记,且张某并未知晓杨某已经签定的事实,故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杨某已经签订的事实无法对抗张某,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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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一是为降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成本,二为鼓励权利人及时进行登记,强化公示效力、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害。本案中,杨某虽签约在前,但是没有办理登记,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善意的张某,但杨某可向李某主张违约责任。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