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法信,8分钟 #法信干货语音速递30个内容
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筑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同时,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为了避免对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同时规定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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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限

1.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71号
2.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不受双方约定付款限期的限制——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不受双方约定付款限期的限制。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张嘉军等:《房地产纠纷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132页
3. 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前提——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已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的实质为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确定,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案号:(2023)沪03民终9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9月5日
4.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全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承包人于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号:(2023)粤01民终1406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9月1日
5. 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其优先权丧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目的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承包人超过应付款十八个月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行权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京03民终112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0月9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实现优先权的重要内容,承包人能否将工程通过协议折价、依法拍卖的方式获取工程价款,首先取决于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立法并未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的,类似担保物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在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但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银行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巨大,应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出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为了避免对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本解释规定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过短,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发包双方经常继续就工程价款问题进行磋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时,可能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将丧失其优先受偿权。因此,本解释将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最长期限确定为十八个月,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能得到支持。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多种因素影响,保护期限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0~421页)
二、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事实复杂,审判中通常难以直接、准确认定应当付款的时间。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此种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俗称“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承包人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通常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或判决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承包人需重新与发包人协商或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造成程序烦琐、时间拖延,不利于敦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纠纷的解决。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
有观点认为,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可以施工合同解除时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履行时,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或者是否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这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
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本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2018年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本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果本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本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4~42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标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