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额财产的所有人
却残疾且失去行为能力
需要指定监护人
无奈没有近亲属
咋整?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罹患器质性精神障碍(麻痹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潘某名下有多处房产及财产,价值过百万,因治病及生活需要须处置其财产,因潘某明显没有处置财产的能力,为其指定监护人成了燃眉之急。
被申请人潘某,其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姐妹,其本人已离婚且未生育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如仍在世,根据年龄推定应已在95岁以上,已无法再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可以担任其监护人。现潘某的亲属仅有三个舅舅、堂姑姑以及堂叔叔高某。
潘某的堂姑姑至法院申请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的堂叔叔高某自愿担任监护人。
法院审理
本案中,综合考量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便利程度、与被监护人的情感密切程度、监护人自身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法院认为由潘某的堂叔叔高某担任潘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潘某名下和即将继承的财产数额较大,由高某一人管理处置缺乏监督,如资金管理混乱,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进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潘某权益,并让高某自愿担任监护人这一善举能善始善终,有必要对高某的监护职责予以适当限制。
承办人在处理监护人职责时,提出了创新适用监护权限制规则以规范监护人行为和保护被监护人权利,即:监护人定期向社区居委会报告监护履职情况、处置被监护人的重大财产及较大资金支出前告知社区居委会。如有法律规定的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及其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法官说法
本案被申请人身世较为特殊,依据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其已无配偶,也无父母、子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近亲属”范畴内,其无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虽然潘某的堂叔叔高某自愿担任监护人,但其并非潘某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本案所涉情况为辖区首例,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及被申请人的特殊情况,在指定监护人时应更加审慎,才能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崇德向善的良好风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本院积极联系当地居委会及民政部门,以求取得最优解决方案,但相关部门认为情况复杂,需从长计议。指定监护人是处置潘某名下财产、筹集治病资金的先决条件,为争取救治时间,承办人经多方走访、多次调研,与合议庭研判后探讨出“特殊情况特殊解决”的创新思路。
共同监护方案难以落地:在监护人选定方面,承办人曾设想由民政局或居委会与高某共同担任监护人,这样既解决了资金监管的问题,也能保证被监护人得到亲属的人文关怀,同时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民政局、居委会从实际工作出发,均提出担心之处,即共同监护会产生矛盾,影响监护权的行使,单独由其监护又没有对口部门和专职人员,难以真正保护潘某的权益。
周密谈话了解真实情况:组织与潘某的舅舅于某、堂叔叔高某、堂姑姑分别谈话多达十余次以了解潘某的实际情况及对指定监护人选的意见;因潘某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发生过变动,承办人先后多次去健康路街道办事处石马湾社区和气象里社区走访,分别与社区负责人及分管民政的工作人员进行谈话调查,理清了潘某的住所地情况。
牵头协调多方统一思路:在与潘某亲属的多次谈话后,承办人就了解的实际情况,多次与民政部门、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会商,并2次向健康路街道气象里社区、京口区民政局发函,询问两部门对高某担任监护人的明确意见。后气象里社区、京口区民政局均回函同意由高某担任监护人。
适当限制方案权衡终落地:在监护方式上,为了保障潘某作为被监护人和残疾人的利益,也为了让高某担任监护人这一善举能够得到善始善终,需要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予以适当限制。对于限制措施,承办人原本想在居委会设置监管账户,开支须经居委会审核后方能支出。此方法高某同意,但居委会回复单设账户问题短期内难以操作,故该设想未能实现;出于现实考虑,承办人建议对监护职责作一定限制,高某同意接受限制,并向本院出具承诺书,随后本院与健康路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沟通,街道表示会与气象里社区进行沟通,愿意配合监督。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其行为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生活质量及财产权利等,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维护至关重要。对于无近亲属且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指定监护人时,需考虑其财产安全、生活质量及社会影响,需要法律约束、社区关怀、民政监督共同发力。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指定社区居委会和监护人共同监护,但考虑社区具体情况以及具体事务操作的可能性,现在只指定高某担任监护人,实际上减轻了社区的负担,在此情况下赋予社区一定监督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质含义,符合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要求。
原标题:《为无近亲属的成年残疾人指定监护人,这题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