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2023年8月两高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针对该罪中涉及到的司法实务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相关观点、关联法条,供大家参考。

法信 · 裁判规则

1.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指导性案例202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某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案号:(2020)苏01刑终57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第202号

2.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3.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浙江省嘉兴市嘉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包某华等14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案例要旨】在办理危险废物已灭失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和自行补充侦查,依法查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方式和数量。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大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督促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为后续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提供资金保障。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四批)

4.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产生的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过度处置产生的额外费用,在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及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应予扣除。

案 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4辑

5.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有毒污染物,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阮某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有毒污染物,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3版

6.行为人将含有油污的危险废物倾倒丢弃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生、王某伟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将含有油污的危险废物倾倒丢弃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司作为负责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运输危险废物资质的个人运输,放任被告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当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20年6月4日

7.故意倾倒含医疗垃圾的生活垃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生活垃圾中含有医疗垃圾而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并被判定为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黑龙江法院网2018年8月9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2016年解释》1第1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共列出18项具体情形:第(1)项至第(7)项为行为入罪,第(8)项至第(17)项基本为结果入罪,第18项为兜底项。为体现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解释》2第1条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由“行为入罪+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共列有11项情形,与《2016年解释》相比:

1.有7项是沿用《2016年解释》规定

具体包括: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第(3)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

第(4)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第(8)项“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第(9)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第(10)项“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第(11)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有3项规定在《2016年解释》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第(1)项,为了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将《2016年解释》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共新增4项污染环境罪的第三档量刑条件,除涉及上述关于在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污染环境的情形外,还包括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非法排污情节特别严重、大量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3项。《解释》未针对后3项设置相关入罪情形,主要考虑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面积广大,实际覆盖我国大部分国土,远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涉及范围,如采行为入罪模式,处罚范围过宽,难以保证罪刑均衡,故未将在相关水域非法排污的行为直接作为污染环境犯罪处理;对于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2016年解释》均将其作为结果入罪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相关案件并不多见,为进一步提升条文的针对性,《解释》将此两项调整为升档量刑情形,切实贯彻刑法修改精神、加大处罚力度。

二是第(5)项,为加大对隐蔽排污的规制力度,进一步严惩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在《2016年解释》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基础上,新增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隐蔽排污情形。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对《解释》作出以上修改,可以更好衔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第(7)项,为进一步规制妨碍、破坏自动监测,污染环境的行为,在《2016年解释》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基础上,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行为主体。《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解释》作出上述补充,有利于与前置法规定更好衔接,保障环境自动监测制度严格落实。

3.新增1项规定

即第(6)项“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增加该项规定,旨在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目前主要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这一规定能否扩展适用于其他大气污染物,应严格依据相关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污染物检测技术水平依法作出判断。如果没有明确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具备与上述两类污染物相当的检测技术,无法准确识别、有效检测的,不宜直接作为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以防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删去2项入罪情形

一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2020年修正)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情况,往往与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交叉关系,也与违法所得存在一定关联,故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必要性不大。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是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公认的难题。正因如此,实践中迄今尚无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该项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基于此,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的建议,《解释》删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入罪要件。

二是“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是否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以及减少的数额与严重污染环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于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监管解决,建议删去《2016年解释》第1条“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实践中少有根据“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入罪的情况,故删去这一规定。

此外,为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合理确定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体系、标准,《解释》第1条将《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中的部分结果入罪情形,如农田、森林毁坏,人员疏散、转移、中毒等,规定为加重法定刑情形。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

二、污染环境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限于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避免将非法运输、贮存等其他行为不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特别是防止名为运输、贮存,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逃脱刑事法律制裁。基于此,《环境污染刑事纪要》3要求,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污染刑事解释》4的有关规定精神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特别是应当“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此外,《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六条5还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摘自杨万明主编:《

<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第389页。

编者注: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法释〔2016〕29号,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法释〔2023〕7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十八条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原标题:《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