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周”说法】提供劳务时受伤,承包人及发包人应该如何担责?

周法案例【202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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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丁某甲承揽了丁某乙位于王村镇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随后又安排刘某丙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劳务市场泥瓦匠师傅的日工资按天结算,由丁某甲发放。某日在刘某丙施工中,由于钢梁倾倒,导致刘某丙腰部和胸部等全身发生骨折。

原告刘某丙认为,自己是在雇佣工作中意外受伤,丁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丁某乙作为发包方未履行安全审查义务,未对丁某甲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就发包给丁某甲,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丁某甲辩称,其与刘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常年的合作关系。刘某丙的工资不是我发放的,而是由发包方丁某乙发放,其也是在丁某乙的安排下从事劳务工作,不应承担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乙辩称,我与丁某甲是承包关系,已经将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丁某甲,由丁某甲雇佣人员具体施工,刘某丙是丁某甲的雇佣人员,由其发放工资,所以刘某丙与丁某甲是雇佣关系,应由丁某甲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法 院 审 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工作模式、结算工资方式以及医药费垫付的实际情况,认定丁某甲与刘某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丁某甲作为劳务接受方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对刘某丙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的培训,故应当对刘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乙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审查丁某甲的施工资质,对定做人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建筑从业证书,缺乏相应培训,在进行相关作业前,没有仔细查看作业现场,没有确保自身安全,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自身过错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发事情的经过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认刘某丙自负20%的损失,丁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某乙承担20%的损失责任。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往往会将一些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方也会继续从市场上或者其他渠道招募相关人员进行具体施工。此时若发生安全事故,对劳务提供方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对于承揽方是否应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进行赔偿、工程的发包方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清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时的雇佣关系并对责任进行分配。本案中,丁某乙将厂房施工承包给丁某甲,由丁某甲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丁某乙支付承包费,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丁某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刘某丙在其施工现场为其提供劳务,丁某甲付给刘某丙日工资260元。因此根据双方的工作模式、结算工资方式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丁某甲与刘某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另外丁某乙作为定作方在未审查丁某甲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施工,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刘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建筑从业证书,明知自身缺乏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洪磊 王村法庭庭长

供稿:王村法庭 刘洪磊

原标题:《【金“周”说法】提供劳务时受伤,承包人及发包人应该如何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