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黑吃黑”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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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范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22年7月初,范某某联系郭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走账,提成为走账金额的5%,另外联系其他人提供银行卡每张给500元介绍费。2022年7月7日起,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范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组织赵某等15人以200-500元不等的价格将31张银行卡出租给范某某,从中获利5000余元。经核实,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出租的31张银行卡在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29日共计流入非法资金578890.4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8起,涉案资金150324.11元。

2022年7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自己名下的1张银行卡提供给郭某某和范某某进行网络诈骗走账。在走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受害人刘某转入的8860元和上线从李某某处诈骗的10000元,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和充值到自己的微信钱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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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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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大量出现,犯罪团伙内部也有“黑吃黑”的情况存在,即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当电信诈骗的不法资金流入该账户,行为人见财起意将不法资金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据为己有。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因为认识不同,存在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将非法利益据为己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等同于保护了非法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据为己有的既是帮信罪中的违法所得,也是上游电信诈骗中被害人的财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此类“黑吃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还是其他罪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具体分析。首先,崔某某为了获利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上线洗钱,后在明确知道有两笔被骗赃款已转入该银行卡的情况下产生了侵吞卡内钱款的犯意,遂通过编造理由将银行卡从上线手中骗过来的方式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后趁机到银行ATM取款机将卡内他人钱款取出,并将卡内剩余钱款充值到自己的微信钱包。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崔某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使用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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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当前,不少信息网络犯罪分子将“魔爪”伸向刚刚踏入社会、涉世不深的年轻人,抛出“诱饵”使其出售、出租银行卡,用于流转非法资金。一些年轻人法治意识不强、社会经验不足,极易铤而走险,沦为犯罪分子的“工具人”,待案发时悔恨晚矣。非其义,不受其利。中华民族历来主张“君子义以为质”,强调“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树立正确的义利观仍是当今社会的重要议题,要提高信息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防范诈骗风险和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供稿:杨柳

原标题:《【以案释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黑吃黑”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