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出资中股东资格应如何认定?

实务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现象较为常见,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冒名出资中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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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该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转让的人,其自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李某某诉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该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转让的人,其自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被冒名人在与公司有关诉讼中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可从案由类型、诉讼效率、当事人讼累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案抑或并案审理。

案号:(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2.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从未签署相关文件、实际未出资,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等特征因素,综合判断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臧某勤与大连鑫达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某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冒名股东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从未签署相关文件、实际未出资,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等特征因素,综合判断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是否本人签名并非判断冒名与否的充分条件。

案号:(2018)辽02民终823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张嘉军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被冒名者虽被工商登记为股东,但其未实际出资,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的,不具有股东资格——陈某诉被告C公司、第三人林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虽显示当事人为公司股东,但其实际未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也非其真实意思,故不能认定该当事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来源:《公司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俞秋玮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享受任何股东权益,不视为法律上的股东——陆某诉靳某、黄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与义务应具备一致性,被冒名股东既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的,因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享受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被冒名者不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1)鲁09民终173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1-09-23

5.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者无出资、分红、管理公司事实,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钱某某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案号:(2016)苏民终第83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9-22

6.审查股东是否被冒名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姚某某、大连克瑞成贸易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审查股东是否被冒名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客观上需审查股东是否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有公司收益或者承担风险,而主观上应审查股东有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其是否知道自己的名义被公司所使用,从而确定该登记股东是否系被冒名。

案号:(2021)辽02民终69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1-19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冒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被冒名者是否具备股东身份,首先应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如果被冒名者系虚拟人,不能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第二,如果被冒名者系真实人,因该挂名股东因没有向公司投资,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那么,冒名股东是否就绝对不能确认为股东呢?

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名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因为冒名行为本质上属于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股东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使公司领域的法律秩序混乱。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绝对地否认冒名者的股东身份,应当考虑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假冒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况是否知情。如果知情,此时虽该假冒行为违法,但并不会因此成为阻挡冒名者请求成为公司真正股东的障碍;但若不知情,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减资、注销冒名者股份或者其他股东增加出资来解决。1

(摘自张嘉军等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9页。)

二、冒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

在大陆法系,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是一个时常发生争议并需要加以探讨的问题。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认识基本一致,认为在虚构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况下,应以冒名者为股东。

对于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即一方未经他人同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的情况应注意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名义股东属于被盗用的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似乎应采外观主义原则,但由于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这样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此时属于一个纯粹民法的问题,应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由于被盗用名义者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认缴或认购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这时如果认定被盗用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亦无加入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会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以假名或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为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是不应认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而应由冒名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规定(三)》第28条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其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

(摘自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127页。)

注: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诉讼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法信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冒名出资中股东资格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