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酒后驾车死亡,共同饮酒人未尽义务需担责!

“感情深,一口闷!”“怎么不喝?是不是看不起我?”“不能喝?太不给面子了吧!”这样的劝酒话你听过多少?

“喝酒了别开车!”“你醉了,这样走不安全。”“喝酒不能开车,今晚在这休息吧。”劝阻酒驾,你做了吗?

亲朋好友聚会切记理性饮酒,共同饮酒后一旦发生意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共饮人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近日,在绿春县就发生了一起因喝酒导致的悲剧。

一天晚上,张某某邀约了李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来家里吃饭,赴约前陈某某又打电话邀约了白某某、何某某和杨某某到张某某家一起去吃饭。席间,除了何某某外,其他人均喝了不同程度的酒。饭后,白某某醉酒驾驶李某某的车载着李某某一同回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翻坠至路边的箐沟中,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白某某的家属把当晚一起喝酒的另外6人告上法庭,认为6人未对白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予以劝说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余元。

绿春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所带来的危害,但其饮酒后仍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明知白某某喝了酒,在白某某提出要求驾车后,没有有效劝阻、拒绝其驾驶车辆的请求,仍然提供车辆驾驶,负有过错责任。

被告陈某某作为邀约白某某等人赴席的邀约人,散席后未提醒、照顾、通知被邀约人一起离开,没有尽到注意被邀约人是否安全上车,致使白某某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作为伙同白某某一起赴席的伙伴,散席后未能提醒、照顾、通知白某某一起回家,留下白某某离去,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作为当天的饭局组织者,负有组织者的责任,对聚会的共同饮酒人有提醒、劝阻义务,散席后未尽到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必要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死者白某某之前互不相识,当天临时相互邀集在张某某家一起吃饭,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低,且无证据证实席间有劝酒、灌酒的行为。赴约时,死者白某某并未驾驶车辆,离开时被告王某某也不知道白某某驾车,所以,王某某对白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应当由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白某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承办法官和执行干警释法明理,最终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当场将11.85万元履行完毕;杨某某、何某某与白某某家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近年来,因饮酒而导致意外伤亡的现象并不少见。朋友之间的正常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但参与者不应过量饮酒、劝酒,且相互间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到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若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同饮劝酒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强迫性劝酒,言语刺激。例如:不喝不够朋友;行为上进行诱导,故意灌酒;不顾及对方的意识状态依旧劝酒。

第二,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然劝其饮酒。例如:对方身体本身就患有疾病不能饮酒或服用了不能饮酒的药物等情形。

第三,饮酒结束后,没有将醉酒者进行合理安置或者妥善照顾。一是醉酒但依然具有意识,此时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即可,不苛求护送人尽到全面的照顾义务。二是若醉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未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而导致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饮酒者酒后进行驾车等危险行为,同饮者没有对其进行劝阻。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群众,纵然酒逢知己千杯少,但美酒虽好,莫要贪杯。饮酒要文明、适度,量力而行,同饮之人也应提醒、劝阻他人少喝,在他人出现醉酒的情况下,尽到安全护送、及时救助等义务,杜绝强迫性劝酒、放任醉酒同伴不管等行为,莫让手中的酒杯变成家人心中的“酒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字 | 张 梦

编辑 | 张 梦

一审 | 张娅娟

二审 | 李 健

三审 | 韦子弋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酒后驾车死亡,共同饮酒人未尽义务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