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
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然而有人却将他人坟墓损毁...

1983年,钱某父亲与紫阳县原联合公社约定由钱某父亲栽种村集体的茶地,钱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茶地。2006年,紫阳县毛坝镇赵某的父亲逝世,经与村委会协商,将遗体安葬于钱某茶地内。2007年,村委会向赵某出具了葬坟协议书,载明了坟墓地点、规模及人行道路。2017年,政府向钱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坟墓所葬土地登记在钱某名下,承包起止日期1982年12月至2042年12月。

法院审理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钱某认为赵某其父的坟墓埋葬在其承包林地内,侵犯了其对承包林地享有的合法权益,但钱某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钱某采取损坏坟墓拜台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该行为缺乏对死者的尊重,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赵某其父的坟墓系赵某等亲属寄托哀思的的特定物,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钱某故意损坏坟墓拜台的行为,对赵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及心灵创伤。赵某等人在其父坟墓遭到钱某损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钱某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等人将其父的遗体安葬于钱某承包的茶地中,虽然赵某等人征得了村委会的许可,但钱某作为该林地的承办者,依法应当对承包地享有相应的权利。考虑到赵某等人于2006年就将其父遗体安葬于该承包林地内,至今已经十余年之久,鉴于我国传统的乡风民俗和孝道传承,赵某其父既已入土为安,可不再迁葬,应当对钱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2022年10月,紫阳法院判决钱某向赵某等人作出书面道歉,并张贴于该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时间不少于60天;钱某不得阻碍赵某等人祭拜其父并向赵某等人支付坟墓修复款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某等人向钱某补偿5000元。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3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标题:《因坟墓葬地权属起纠纷,就可以肆意损毁吗?看紫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