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应如何认定?

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应如何认定?

作者:张贵雄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居民。

被告:祁某1,男,农民。

被告:祁某2,男,农民。系祁某1之子。

被告:张某,男,农民。

原告刘某诉称,2019年3月1日,被告祁某1和祁某2请被告张某(担保人)带他们到原告刘某家借钱,经协商,同年4月10日,由被告张某担保,原告刘某给被告祁某1和祁某2借出现金22000元,有民间《借款协议书》为证。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某1仅于2019年11月向刘某清偿利息支付500元。

庭审中,刘某陈述称,2016年4月通过现金给祁某2出借10500元,祁某1与张某均在场;第二次即2019年出借3940元,张某称其签字后补,刘某与祁某2约定第一次借款10500元利息7560元,与第二次借款合计22000元。

答辩时,三被告对借款金额的说法又与原告大相径庭:

被告祁某1和张某未出庭,法庭当庭电话连线询问,祁某1辩称,借款协议书的签名非他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一共借钱1次,借款10000元,且祁某2借钱的情况是原告刘某向其告知,刘某与张某来家里时,向其给过200元路费,2019年11月清偿利息支付500元。而张某称,借款协议是祁某1、祁某2所写,指印也是他们本人,签字时,张某未在现场,担保签名系其过后所签。后又改称第一次实际借款3000元,张某在场,第二次张某未参与,听说借款是3000元,连本带息打了22000元借条。

被告祁某2辩称,2019年3月向原告刘某借了现金3000元,原被告四人均在场,第二次借现金3000元,担保人张某不在场,且两次借款都未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内容是刘某所写,刘某为其念内容,他只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后又改称,第一次借款3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元,加利息10000元,刘某写了22000元借款协议,祁某2只签字。

【案情分析】

原被告经担保人张某介绍认识,从双方陈述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方面趋同性分析,应予认定2016年3、4月第一次原告借给被告祁某1和祁某2本金3000元,张某予以担保;在询问笔录中载明的祁某2电话连线自认第二次借款6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祁某1、祁某2、张某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具有制式化形式)的金额一致性上分析,应予认定2019年4月第二次原告借给被告祁某1和祁某2本金6000元,张某予以担保。该借款协议贷方为刘某某,借方为祁某1、祁某2,借款担保人为张某。协议书项下借款金额为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约定利息为每百元每月为3.5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证据以及证据规则分析应予综合认定部分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但有效借款本金二次共为9000元。在借款时担保人明示予以担保,以双方协议书及其他证据看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责任承担方式,以当时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担保期间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除被告祁某1于2019年10月付息500元外,三被告再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在本院数字化应用系统查询,刘某在几年期间以原告身份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在本院立案诉讼28件。刘某提供的民间借款协议书属制式化合同,有独立编号;原告除在诉讼区域从事放贷外,自述还在其他区域也从事放贷行为。

【评析】

一、关于新旧法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几年间在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28起,原告除在诉讼区域从事放贷外,自述还在诉讼外区域也从事放贷行为。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的目的具有营业性,系职业放贷人。

三、职业放贷人案件处理原则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规定,案涉“借款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二被告连带返还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四、关于返还的财产数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数额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支付两个条件,当事人仅凭一张借据主张其借贷关系成立,其证据不足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书与原被告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二被告祁某1、祁某2共同向其返还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9000元的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确定。

五、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张某明知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仍介绍并担保借款,其具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法院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处被告祁某1和祁某2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张某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连带承担二被告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

【典型意义】

一、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具有互帮互助,利息较少或者无息出借数额较小金钱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允许的。出借行为若具有高息,频繁出借,以营利为目的特征,可能就涉及职业放贷行为了,对职业放贷行为要作否定评价。在民事行为方面可能就认定该行为无效;在刑事方面可能就涉嫌犯罪行为,属打击对象。出借人一定要厘清关系,以免鸡飞蛋打。

二、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一定要诚实守信。当事人相互不要给对方挖坑、制造陷阱。出借人交割了多少现金,约定利息是多少,一定要有证据。不要因为利益而丢掉民间互助精神。

三、裁判原则是有利于促进民间资本融通,规范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故建议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依法依规行为,才能达到其预期。

作者简介:张贵雄,成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原标题:《【典型案例分析】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