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一批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典型案例。
这批典型案例共有16件,从不同角度展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在服务保障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实践与探索。安徽法院共有4件案例入选,其中,芜湖法院2件案例入选!
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格式条款/民事赔偿/“众包骑手”
01
裁判要旨
外卖的“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03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美团平台注册众包骑手叶某某从美团平台首次接单时,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60万元,叶某某为此支付保费3元,由美团平台扣收。该险种的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或签章。投保后,叶某某的美团APP中“保险说明”第1条载明“突发疾病身故: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人民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第2条载明“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如在当日24时送单尚未结束的,保险期间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第3条第3款载明“由既往病史导致的突发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如发生猝死事故,必须由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公安部门指定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在已有证据可排除既往症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按不超过身故限额的10%进行赔付”。
投保当日18时40分,叶某某在万春商业街晕倒,被接警民警送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叶某某为脑出血。后叶某某被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救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脑干出血、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无手术指征、预后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维持生命体征。2020年5月15日,叶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出院情况为“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刺痛无反应、机械通气中,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当日,叶某某在家中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
叶某某妻子段某某、母亲季某某、儿子叶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公司支付叶某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叶某某配送的是“饿了么”平台订单,而非美团平台订单,不符合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叶某某真实死因未能查明,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身故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
04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段某某、季某某、叶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后者是指通过面向公众开放的外卖平台APP注册,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的骑手。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不作硬性要求。“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特征,可同时选择在多个外卖平台工作,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人身依附性并不紧密。叶某某虽在美团平台注册,但美团平台并未对叶某某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作出限制,其可接其他外卖平台订单配送业务,显然属于“众包骑手”。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保费出自骑手,保险受益人是骑手而非美团平台。案涉保险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叶某某在接受第一单外卖派送时购买当天的意外险,自系统扣收骑手保费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案涉“保险说明”载明,最长保险期间是从骑手首次接单时起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保险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美团平台权益,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若其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量,则需对“众包骑手”的兼职属性进行限制,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若“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予理赔,但其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特别说明。故投保人叶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内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问题。案涉保险单及“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由人保南京公司单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人保南京公司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以电子投保的形式购买,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因既往病史导致突发身故,以及需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确定死因的免赔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提请对方注意,如在合同中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记,或以颜色、大小、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记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必勇、肖珍、陈勇)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01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2.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4.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0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9条
03
基本案情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卷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所创立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于2016年6月正式上线。花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知桥销售部)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知桥销售部认为花卷公司在应用程序“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场”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卷花”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向苹果公司投诉,要求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收到苹果公司发送的《控告通知书》后,多次回应苹果公司,提出其是第20865874号“花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使用“花卷”商标,知桥销售部的控告系不当投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知桥销售部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司为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司在苹果应用商店设置‘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城’APP软件是正当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贵方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司APP软件的正常推广使用,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贵方坚持认为我司侵害了贵方的商标权,贵方自接收邮件后7日内应向有关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贵方需即可撤回投诉”。知桥销售部回复称“近期会针对贵方第9类‘花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然而,截至花卷公司起诉之日,知桥销售部既未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也未撤回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致使花卷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花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04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审查该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知桥销售部以其持有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为由在苹果商店投诉花卷公司,要求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在收到控告后陆续向苹果公司发出了反通知,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向知桥销售部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时行使诉权,因此,双方在通过苹果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思。花卷公司明确否认侵权,但知桥销售部既不积极行使权利,也无向苹果公司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使花卷公司的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足以消除相关投诉可能对花卷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随时可能导致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被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在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半年之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关于花卷公司的“花卷”APP是否侵害知桥销售部的“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花卷公司注册的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而知桥销售部注册的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花卷公司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是依靠美妆达人和网络红人,以短视频的形式向用户推荐商品,让用户边观看边购买,其在运营“花卷”APP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与知桥销售部的第33161714号“卷花”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5类相同,已超出其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的范围,但是,花卷公司将其字号“花卷”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花卷”APP于2016年6月即上线,时间远远早于知桥销售部的成立时间以及申请注册“卷花”商标的时间,且经过花卷公司的经营推广,“花卷”APP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虽然花卷公司未在第35类进行商标注册,但是其在APP上商标性使用“花卷”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据此,法院确认花卷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晶晶、褚明、陈世富)
原标题:《芜湖法院两案例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