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号 】
(2021)豫 1522 刑初 517 号
【 案 由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裁判要旨 】
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简单论断,而是要看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已经依据民事调解书制作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 案 情 】
2018年4月20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 1522 民初 115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蒋某忠、张某娥与蒋某虎、汪某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蒋某虎、被告汪某霞在2018年7月18日前为原告蒋某忠在孙铁铺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办理转贷手续,并结清银行利息;二、若被告蒋某虎、被告汪某霞未在 2018年7月18日前办理好转贷手续,则需要在2018年8月18日前向原告蒋某忠、原告张某娥偿还欠款40万元并结清该笔欠款的银行利息(按 2015年8月21日原告蒋某忠在孙铁铺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4月23日,该调解书生效,蒋某虎、汪某霞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办理转贷手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自诉人蒋某忠、张某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执行法官主持,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豫 1522 民初 1156 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贷款40万元,蒋某忠认可蒋某虎、汪某霞已经偿还其中的7万元,余款及利息由蒋某虎、汪某霞在两年内向孙铁铺镇农村信用社还清。执行和解协议到期后,蒋某虎、汪某霞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2021年3月17日,蒋某忠、张某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3月1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2执831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传票,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向蒋某虎、汪某霞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传票,要求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4月9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蒋某虎、汪某霞分别罚款2000元,并向二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二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
其后,蒋某忠、张某娥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要求追究蒋某虎、汪某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21年5月24 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证据不足,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以证据不足从光山县人民法院退回。2021年6月14 日,蒋某忠、张某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执行过程中,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1.蒋某虎、汪某霞于2019年4月 30日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的房屋转让,交易金额为7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涉嫌恶意转移财产。2.蒋某虎名下有宝马牌轿车一辆,该车已被依法查封,未实际控制。3.调解文书生效后,蒋某虎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多笔多次进账交易流水,金额达十多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虎在快递公司务工送快递,月平均工资四千余元。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虎缴纳三万元至法院执行账户。
【 裁 判 】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虎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蒋某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缴纳部分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 争 议 】
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评 析 】
诸多民事案件在诉讼阶段、在民事法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随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当前,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法官认识与理解不一,诸多法官对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顾名思义就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并不包括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 号)指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是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同样属于拒执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倘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包括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利于打击失信被执行人,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且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严,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第三种意见是对于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简单论断,理由是:民事调解书需要进入到执行程序,转化为执行裁定书后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来看,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按照该条的内容,该罪名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故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是只有依据民事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也就是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倘若要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与基础,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开始,有条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不能简单说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是要看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已经依据民事调解书制作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华)
【责编:黄日栋】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05上)总第1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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