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得好
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
“财不外露”是老一辈人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
告诫我们不要向他人展示自己的财富
以免招来不法之徒
二男子得知他人拥有大量虚拟币
着手准备,意欲抢劫
最终在蕉城落网获刑……
一起跟蕉法君来看看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吧!
基本案情

1.2021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招募李某某等人来到宁德市区,准备以暴力、胁迫的方式从阮某某处劫取1000万“泰达币”。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等人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某住所附近踩点。之后,被告人周某听闻有同伙成员认为其作用不大,打算得手后不分赃款给其,便终止了此次犯罪。
2.2022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再次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招募人员,准备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从阮某某处劫取2000万“泰达币”。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招募来的唐某某、代某某乘坐由被告人周某安排的车辆从福州市区来到宁德市区。被告人周某、李某某为顺利实施犯罪,准备了约束带、透明胶带、手套、防护服等作案工具,并到被害人阮某某住所附近踩点,准备伪装成防疫人员以挟持或诱骗的方式,将阮某某带到他处索要“泰达币”。
唐某某、代某某为获取举报犯罪赏金,假意加入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的团队,在踩点得知被害人阮某某住址后,于同月27日告知阮某某有人意图劫取其财物,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同日,被告人周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结果
蕉城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套、电击棒、透明胶带、防护面罩、口罩、绑带等若干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在案扣押的手机,与本案违法犯罪无关,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二是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施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物品以外的其他为顺利进行犯罪活动,达到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的行为。
蕉法君提醒,“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切莫因一时贪念产生犯罪的念头,劳动致富才是唯一的正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原标题:《就怕贼惦记!二男子欲抢劫他人虚拟币,在蕉城落网获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