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2023】64
在商业活动中,为保护公民信息和财产安全,打击不法分子盗用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专门设立“盗用身份证件罪”。本期法官说法,请看槐荫区法院李莲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第一款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撰 稿丨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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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槐荫法院依法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