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相关案例

2000年,崔某与黄某相识交往后准备同居生活,黄某将其原有一座1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双方开始同居。2003年,双方在原有19平方米房屋基础上加盖了20平方米,后该3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双方共同居住。2006年,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崔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将该39平方米房屋置换为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吉泰东明新城12号楼5单元203室,面积为62.7平方米的房屋,并以崔某名义交纳了房屋差价款29972元。置换房屋交付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2010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崔某名下,并登记为单独所有。2018年7月,双方分居,诉争62.7平方米房屋现由黄某居住。2018年8月,崔某以黄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诉争62.7平方米房屋归崔某个人所有。现法院判决,黄某自愿将其原有19平方米房屋登记到崔某名下,应视为双方成立赠与关系,故该19平方米房屋应为崔某个人财产。双方在19平方米房屋基础上后加盖的20平方米房屋,以及后置换的本案诉争62.7平方米房屋与原39平方米房屋面积差额部分(62.7平方米-39平方米=23.7平方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进行等分,各自分得50%。综合上述情形,崔某应分得诉争房屋的65.15%(19平方米/62.7平方米×100%+43.7平方米/62.7平方米×50%=65.15%);黄某应分得34.85%。现双方均主张房屋分割后归自己所有,按照上述比例,并考虑案涉房屋目前所有权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向黄某补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黄某将其原有一座1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视为对崔某的赠与,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黄某在与崔某同居期间将原19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至崔某个人名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19平方米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登记在崔某名下,可以认定崔某为物权变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判决该19平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新建的20平米以及置换后方屋的差额属于共同财产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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