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空间,业主共有,理应公众共享。然而,长期以来,各小区都存在着少数人侵占公共空间的现象。当公共空间被侵占,该怎么处理?有没有违法?本期“以案释法”为你答疑解惑。
案件回顾
昆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是该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于2021年8月2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物业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
2016年11月10日,该小区的开发商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展某签订《会所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小区某栋会所出租给展某使用,租赁用途约定为“主营为超市”。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展某交付租赁房屋,同时,展某向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

经查明,案涉小区会所在规划用途上属于社区卫生服务用房,且至2021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为无明确产权登记。之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展某的租赁行为侵犯业主共有权为由,诉至官渡法院,主张确认小区案涉会所为业主共有,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
开发商私自租赁行为是否违法?
是否又侵犯了业主共有权?

庭审中
被告方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展某
分别提出抗辩

开发商: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占用行为,所以更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说法。此外,我们也对原告是否通过合法程序代表业主决议提出质疑。

法官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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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内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现有法律并未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诉讼主体地位加以明确。
在本案中,本院在认定原告诉讼地位时认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的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且在开庭前该业主委员会就此次诉讼事项已通过了业主大会的表决形成决议,出于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角度提起本案诉讼,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更有利于作为代表维护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属发生争议时诉权的保护与纠纷的解决,故认可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公用设施、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等。
本案争议房屋小区某栋会所在规划用途上属于社区卫生服务用房,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在权属上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小区业主共有。且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展某在开庭前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所以针对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并未支持。
最终,本院依法判决:涉案小区某栋会所为小区业主共有,同时驳回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后,二审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业主不仅对建筑物内其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也享有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即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使该权利的行使恢复到完满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4)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原标题:《【以案释法】业主共有建筑空间被侵占怎么办?法官这样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