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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楠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案

刘志东

侯苈芮
基本案情
申请人:蒋某楠,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杨舍镇。
被申请人:曹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金港镇。
2021年2月19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蒋某楠诉曹某、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蒋某楠申请撤回对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蒋某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门户网站张家港爱上网发布的文章,并在原发文网站发布公告(不得少于30天)向蒋某楠赔礼道歉;2.判令曹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济损失等合理支出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曹某自2020年12月起多次在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门户网站发布贴文,贴文内容涉及蒋某楠的个人隐私且以极具引导性、侮辱性的语言恶意丑化蒋某楠,蒋某楠的照片、姓名、工作单位和车牌号亦被公布。曹某发布的多篇贴文点击量达到数十万次,并被昆山论坛、姑苏论坛、靖江论坛转载,给蒋某楠造成恶劣影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进行不公开审理。
该案审理中,蒋某楠以曹某为被申请人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申请。蒋某楠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蒋某楠与曹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不公开审理。该案系由曹某多次在网络平台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及诋毁蒋某楠名誉的内容引发,曹某发布的内容已经形成巨大的点击量,严重影响蒋某楠的社会评价。且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曹某仍继续在网络发布相关信息,包括发布案件审理情况,引发网民围观。蒋某楠认为,如不及时禁止曹某的行为,将会使蒋某楠继续遭受网络暴力。故,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责令曹某停止相关行为。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具有侮辱性的词汇在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门户网站张家港爱上网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的贴文,并发布蒋某楠的照片。2021年2月26日,曹某因在互联网论坛以公布个人信息方式,侵犯蒋某楠隐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蒋某楠诉曹某、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期间,曹某仍以在张家港爱上网公布律师函、发布庭审信息等方式实施可能造成蒋某楠人格权受损的行为。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曹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签发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禁止曹某在网络平台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的信息,并明确如曹某违反禁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签发禁令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即送达曹某,曹某未申请复议,亦未再于互联网平台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的信息。同时,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如曹某在隶属于该公司的门户网站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的信息,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苏州爱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予以配合,及时删除曹某已发布的含有蒋某楠个人隐私信息的贴文。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制度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在《民法典》的众多制度创新中,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典》单独设一编规定人格权制度,从民法角度规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特别是首次规定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畅通了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渠道。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案,并无先例可循,且《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但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和适用条件等程序性内容尚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本案承办法官在审查过程中面临两大难题,一是适用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审查标准,二是如何保障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执行。
首先,关于审查标准问题,承办法官考虑到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权通过救济尚有可能使财产损失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但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则很难恢复。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这一特点更加凸显,侵害人格权的信息在网络发布后,一旦发酵,瞬间即可完成相当范围内的传播,相应的损害后果亦有可能无限放大,使受害人的权益产生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承办法官在审查蒋某楠的申请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重点考量曹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存续性和对蒋某楠的法益保护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承办法官通过在互联网进行关键字搜索,查明在蒋某楠与曹某名誉权纠纷案不公开审理期间,曹某确曾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信息的贴文,并有一定数量的点击、评论和回复。承办法官认为,蒋某楠的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如不对曹某的行为予以制止,放任蒋某楠的相关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将使蒋某楠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依法支持蒋某楠的请求,出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
其次,关于如何保障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执行问题,承办法官认为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系非诉程序,应以高效防止当事人人格权益受损为价值目标。因此,承办法官参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在受理申请后第二天即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出具停止人格权侵害禁令,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明确曹某如不停止侵害行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禁令沦为一纸空文。同时,为更好保障禁令的执行效果,承办法官作出禁令后的第二日即向曹某发布贴文的主要门户网站所属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曹某发布涉及蒋某楠个人隐私的信息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过以上举措,本案禁令出具后,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曹某此后未继续在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相关网络平台亦主动删除案涉贴文。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承办法官认为,审判人员作为法律适用者,应当善用法、会用法,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社会作用,将法律规范更好的融合到现实生活中。《民法典》人格权编从立法精神到具体规范,无不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和引领作用,体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中国特色。本案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亦希望能通过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构建法律与道德的桥梁,树立崇德向善的基本理念,保障公民人格尊严。
原标题:《裁判的力量 | 蒋某楠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