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8月,原告徐某某联系被告徐某欲购买一辆车况良好的二手车,被告徐某向原告徐某某推荐了涉案某品牌二手轿车,并向徐某某发送了车辆外观与内室照片以证明车况良好,双方以73000元的价格交易车辆。2022年1月5日,原告徐某某驾驶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向车辆原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告知该车辆于2021年4月由原车主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签署一次性定损协议,已被推定全损,车辆出险不予赔付。原告徐某某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车辆交易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贷款利息损、车辆维修损失、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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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兴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是基于该车辆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功能,能满足一般消费者对车辆性能、质量的基本要求。但涉案车辆已被推定全损,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购买车辆的出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负有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应当保证交付原告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但被告的隐瞒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车辆维修损失等费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这里的“基本效用”应作如下理解:1.需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如果买受人知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相悖,或对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缺乏了解,就不能认为买卖双方达成了购买和出售该物品的合意,也就不能在具体合同项下排除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设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考虑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
2022年/ 第231期,第483篇
供稿:李国群
原标题:《以案释法丨隐瞒“推定全损”事实出售二手车被判全额退款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