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高速公路上撞坏施工设施,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买汽车购保险,早已深入人心。购买汽车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机动车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支付可能的赔偿损失,同时也能减轻家庭财务的负担。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常基于己方利益而将赔偿责任相互推诿。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民四庭刘扬军法官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探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老李自有货车一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2021年5月的一天,老李驾驶货车外出送货,在高速公路上撞到市政公司的道路施工设施,造成施工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老李负全部责任。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市政公司和运输公司及老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以运输公司、老李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三方赔偿道路施工设施损失费3万元。

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老李和保险公司赔偿。

老李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老李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道路施工设施损失应由谁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槐荫法院委托,评估公司鉴定结论为,市政公司的道路施工设施损失为3万元,鉴定费为6200元。市政公司增加了该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槐荫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老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市政公司要求老李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老李与运输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市政公司要求运输公司与老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市政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老李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能否以老李未提供合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未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出具体解释,具体含义不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运输公司上述证书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已经就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运输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市政公司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老李和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市政公司道路施工设施损失费3万元及鉴定费62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但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济南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机动车保险是以各种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可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大类。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赔偿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较低的情况下,商业险的补偿避险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本案法院的判决,即是在交强险限额不能完全对原告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涉及的格式条款问题,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说理充分,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撰 稿丨贺晓芳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高速公路上撞坏施工设施,谁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