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二|“97刑法”25年11个修正案脉络

原创 张纯 民主与法制周刊

文/本社记者 张纯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37期

编者按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刑法,通称“新刑法”“九七刑法”或“97刑法”,于当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刑法在很多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将条文总数增加到了452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路,形成了科学的罪名体系等等。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具体制度设计上看,都是我国刑事立法乃至法治建设征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

新刑法实施25年的历程表明,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深入人心,除了惩罚犯罪,人权保障的作用被人们切切实实地感受到;刑法回应社会重大关切,顺应时代发展,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新刑法颁行25周年之际,对这部法律全方位加以审视和评判。对于总结立法经验,展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成就,坚定制度自信具有重大意义。

“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二

“97刑法”25年11个修正案脉络

本社记者 张纯

现行刑法自1997年施行至今,恰好25年。这期间,除了一个单行刑法,还通过了11个刑法修正案,因此也让刑法成为我国修正次数最多的法律。

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11个刑法修正案都高度聚焦刑法各章节,直面犯罪的新问题、新情况,通过及时有效的立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刑事案件不断披露。但施暴者却往往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得不到有效的惩罚和控制,这对社会正义观念构成了强烈冲击。

2019年10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内未满14岁的男孩儿蔡某某,杀害了一名10岁女童,这一事件迅速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当时,大连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

如此恶性事件只因是未满14周岁就可以免于刑责?一时间,关于如何治理未成人违法犯罪的问题引发网络热议。《人民日报》还专门就此事在微博发声:“血的教训再次冲撞人心!”“必须早发现早预防,实行分级干预。”

为回应社会关切,综合考虑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违法犯罪情况等因素,经反复研究、审慎论证,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第3款增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正式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确定为14周岁,从此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一直未予修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仁文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这一话题,“此次个别下调,是回应舆论中的朴素正义观,也是立法对低龄严重暴力行为的一种有力回应。”

>>刘仁文教授 受访者供图

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还有不少条款都切实回应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此,刘仁文教授介绍,由于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持续上升,熟人作案、互联网“裸聊”等犯罪行为呈现出新的特征和动向,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教育招考冒名顶替事件,如曾引发舆论强烈关注、让人记忆犹新的“河南周口女孩儿王娜娜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也作出回应,明确将“冒名顶替上大学”等行为规定为犯罪。

针对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十年提高到十五年,加大了惩处非法集资犯罪的力度。

此外,针对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和暴力袭警等引发社会关注的一系列事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亦增设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及袭警罪,将相关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适度扩大犯罪圈’是25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积累的重要经验之一。刑事立法要及时应对社会形势变化,必要时介入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刘仁文教授说。

依次翻开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不难看出其中诸多条款都立足于回应社会热点、关注现实难题、解决人民关切,不断增强人民群众法治的获得感。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涉及多个条文的修改,是刑法对当时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的集中回应,其中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谓是当时该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其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社会上关于将组织传销行为以单独的罪名纳入刑法的呼声也很高。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危险驾驶罪等,对危害食品和药品安全的犯罪也进行了修改,加大了打击力度,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时社会中现实问题的高度关切。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多个条文的修正、罪名的增设,都是现实问题推动刑事立法的结果。例如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扩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侵害范围,将“医闹”入刑等等。

“刑法修正案回应社会关切,直面社会问题,总的看,契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了刑事法治对立法的需求。”刘仁文教授指出。

废除嫖宿幼女罪

从1997年到2015年,18年间,关于“嫖宿幼女罪”的争议沸沸扬扬,一直没有停止过。而废除已实施18年的嫖宿幼女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最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其背后,则存在着一场持续多年、异常激烈的存废之争。

追溯起来,1997年以前,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强奸罪论处。“97刑法”增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正式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

据称,当年如此修法的考虑是,嫖娼性质不同于强奸,在立法上不加区分不尽科学,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一个更重要的背景是,上世纪90年代,司法机关多次开展严打卖淫嫖娼的行动,发现有幼女卷入其中。但一些卖淫组织者刻意向嫖客隐瞒幼女年龄,不少嫖客便以不知情为由,试图逃避强奸罪的处罚。甚至一些发育比较成熟的幼女,也自行谎报年龄并声称“自愿”,导致司法机关处理时难以把握。

“在当时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将嫖宿幼女单独成罪,意在更严厉地打击此类行为,更有针对性地保护幼女权益。其初衷是好的。”刘仁文教授说。

其后,随着嫖宿幼女罪的大量适用与司法实践,其存废之争也开始浮上水面,其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是: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量刑孰重孰轻?

“当时,普遍的社会质疑是,强奸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者。”刘仁文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

2009年曝光的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是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的一个重要节点。据媒体报道,“习水案”中11名女生被以拍裸照、殴打等手段胁迫卖淫,其中3名女生未满14岁。事发后,7名性侵幼女的被告人被以“嫖宿”而非“强奸”定罪,更是引发举国愤慨。

此后,“习水效应”不断发酵。2009年至2013年,类似事件先后进入公众视野,而其中不少案件均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激起民意哗然。一系列案件的曝光,使得这场论争从法学界内部溢出,逐渐演变成热度异常的公共议题,学者、官员、律师、公益机构和网友先后加入。

以此为背景,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不断升温。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对嫖宿幼女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此后,面对舆论压力,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少,逐步成为“僵尸条文”。

据刘仁文教授回忆:“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启动修订,当时舆论普遍认为是终结嫖宿幼女罪不可错失的良机,但令人意外的是,在修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未出现这一动议,一时间引发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2015年8月提交三审的刑法修法草案中,实现了局势的“逆转”,删除了嫖宿幼女罪的相关条款,并明确嫖宿幼女的行为今后一律以强奸罪论处,适用奸淫幼女从重处罚的刑法规定。这一修法思路,最终被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所确认。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后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中国新闻图片网供图

至此,拉锯多年的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终于尘埃落定。这场牵动全社会心弦的立法博弈,也将作为顺应民意、保护人权、法治进步的修法典范,载入公共记忆和立法史册。

除了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在十一个修正案过程中,也不乏其他“废”与“立”的碰撞与博弈。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也曾引发社会热议。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当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反对,最主要的理由就是,“危险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不太合适”。刘仁文教授回忆道,“醉驾入刑”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刑法打击面过宽的担忧。

在刘仁文教授看来,这个罪名的增设,对于推动形成“喝酒不开车”的社会风尚起到了积极作用,并逐步沉淀为社会文明的基础规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当然,关于危险驾驶罪,最初的立法初衷是确立规则意识,所以当时强调一律入刑。现在看来,对这个罪名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情节,做区别化处理。否则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持续增长,确实会占用很多司法资源。”刘仁文教授说。

根据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危险驾驶罪已跃居中国刑事审判罪名第一位。“不但超过了盗窃罪,在有些地方已经占到刑事案件的10%以上,有的地方甚至超过20%。”刘仁文教授说。

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中的罪名进行重罪轻罪区分并建立轻罪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呼吁也日益高涨,这充分说明,法治建设是动态的、系统的工程。

“种种变革之下,我们相信,伴随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观念的深入人心,在未来,争论和争议将会越来越频繁。在这些是与非、去与留的碰撞中,我们看到的是愈渐成熟的刑法立法机制和兼容并蓄的立法精神。”刘仁文教授说。

织密反腐法网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始终坚持严的主基调不动摇,腐败蔓延势头得到有力遏制,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针对近年来贪贿犯罪不断呈现新特点、新态势所带来的立法滞后、实践困惑,刑事立法工作也及时补位,在反腐斗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刑法立法对反腐制度不断细化完善。“97刑法”设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立法精神。它不仅在分则第8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而且在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此后,立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反腐的法网编织得越来越密。”刘仁文教授总结道,从刑法立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不断扩大、量刑标准日趋合理以及法定刑设置更趋合理化。

单从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来看,针对当时司法实践中,村干部贪污受贿等问题比较突出,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相对方身份范围拓展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向两个方向作了扩展,一是扩大到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二是扩大到其离职后。

“这个变动,标志着在当时现实生活中愈演愈烈的‘影响力交易’,将正式面临刑法的惩治。”刘仁文教授对记者说,该修正案出台前,从频频曝光的诸多案例来看,腐败已非贪官的“独脚戏”,其“身边人”俨然已是共谋甚至主角。

“不过,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并未提及如何追究此类受贿中的行贿一方。”刘仁文教授说,而这一立法缺口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了弥补,在新刑法第390条新增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明确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其最高刑期可达十年有期徒刑。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不仅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还进一步予以完善,织密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制度之笼。“它是‘97刑法’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对贪贿犯罪修改条文最多、修改幅度最大、修改内容最为丰富的一次。”刘仁文教授说。

>>2015年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中国新闻图片网供图

为了进一步细化贪贿犯罪的量刑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在改进反腐制度上,还有一个重大议题:如何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据悉,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入刑标准规定为2000元。1997年修订刑法,数额标准调整为5000元。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和物价水平不断“看涨”,以多年停滞不变的固定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早已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日益暴露出起刑点偏低的弊端。

当时,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受贿犯罪东窗事发后,从其家中搜出现金约1.2亿元、黄金37公斤、房产手续68套,创下“小官巨腐”的纪录。但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只能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定罪量刑。这一案例,也引发了社会对相关量刑的忧虑。

“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予以综合处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则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刘仁文教授介绍,“这既便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立法的严肃性,也符合司法规律和实践需要。”

此后,在2016年4月18日,“两高”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提高到了3万元,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并且具备解释所列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在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上,还有很多值得关注之处。其中,最受瞩目的是针对大贪巨腐设置了“终身监禁”的特别执行措施。这一反腐机制,直面现实中备受诟病的“法院前门判、后门放”等不正常现象。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便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后被判终身监禁的第一人。

“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对贪污受贿这种没有人身危险性的非暴力犯罪人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确实有违刑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但从社科法学角度来看,设立终身监禁源于贪污受贿罪在实践中适用死刑越来越少,而近年来贪官不正当地通过减刑和假释提前出狱的现象引起社会和高层领导的关注,立法作为一项公共决策,它本身就是各种声音和力量的博弈,而不可能是纯教义学的产物。”刘仁文教授分析。

在刘仁文教授看来,终身监禁具有威慑性的特点,可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为中央的反腐政治意愿提供制度上的预防保障。同时,适用终身监禁可以达到一种示范效应,也符合公众对法治反腐的情感期待。

除此之外,反腐败犯罪法定刑设置进一步合理化,也成为织密法网的有效措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修订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设置了一档法定刑,且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对于公职人员的财产加强监督,是各国预防腐败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明确规定。我国也已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这是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刘仁文教授说。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罚金刑。同时,调整了刑罚档次的配置,与贪污受贿的规定保持基本平衡,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随着我国反腐败犯罪体系逐步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接,我国腐败犯罪的刑罚经历了由‘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刘仁文教授指出,“97刑法”颁布至今,随着对腐败犯罪这一非暴力犯罪的认识不断加深以及腐败犯罪刑事法网的日益严密,刑罚也不断趋于轻缓化。

众所周知,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提供更多的法律供给,“97刑法”实施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一直十分活跃。

“为了加强刑法的适应性,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刑法需要作出修正。”刘仁文教授说,但这并不是说每一次刑法修正在科学性上都尽善尽美。刑法修正案通过后,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还应该加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深入研究刑法的犯罪化界限和刑法的定位、功能等。可以说,未来的刑法学研究面临着法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双重任务。

“只要我们有国际的视野,脚踏中国的大地,牢固树立本土意识和主体意识,我们就一定能使中国的刑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为实现刑事法治领域的良法善治作出更大的贡献。”刘仁文教授充满信心地说。

原标题:《“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二|“97刑法”25年11个修正案脉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