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人真章”——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合同法律效果的归属?盖章的本质是什么?确立的裁判思路又是什么?接下来,小编就结合案例带您了解。

案件事实

  甲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因违反公司规定被甲公司开除,但张某在甲公司公章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数份空白合同书上偷偷加盖了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张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订立时乙公司因过失不知张某已被开除的事实,未查看张某是否有代表甲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后乙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到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甲公司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裁决结果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

仲裁说法

  1.张某被开除后,张某基于职务授权享有的委托代理权消灭,张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属于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2.乙公司因过失不知张某被开除,且未核实张某是否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有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仅凭借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张某享有相应的代理权,不成立表见代理。

  一言以蔽之,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最本质问题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来确定合同效力。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效力的审判规则,实务中应当确立“看人不看章”的审理思路。

概念释义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1.《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