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袁某诉罗山县某单位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于1988年取得罗山县城区的房改房,2020年被告单位给原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因该房屋所建时间长久,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给予审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为由未予办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本案中,原告以因房屋年久失修,现已无法居住为由,持不动产权证书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应予受理。被告辩称案涉的宗地位置属于县城城中村和城郊村改造。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县城规划指导规则》的通知(豫政办【2016】213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加快县城城中村和城郊村改造,在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审批、新建独家小院式住宅和零星住宅,避免形成新的城中村”。但被告未提交原告申请建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置法律规定的范畴。房屋重建关乎民生,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牢固树立权利保障意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权利。本案裁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应结合立法目的、职能定位作出有利于百姓利益的行为。法院的判决对于支持行政相对人的住房合法权益,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裁判对于监督行政机关坚守法律底线、严守法定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
郭某不服被告罗山县某单位为第三人刘某、梁某办理的婚姻登记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原告郭某准备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发现其弟弟梁某于2009年冒用其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刘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此,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更改或撤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罗山县某单位为第三人核发的结婚证。被告辩称,其为梁某和第三人刘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程序瑕疵。在无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其没有职权撤销婚姻登记。原告郭某起诉要求撤销其为第三人刘某、梁某核发的结婚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罗山县某单位、第三人刘某、梁某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中,被告罗山县某单位根据本院(2022)罗行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重新对第三人刘某、梁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于2022年6月作出撤销结婚证的决定。2022年7月,原告郭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罗山县某单位于诉讼期间依据法院司法建议书作出撤销第三人刘某、梁某的结婚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郭某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如果仅从法律规定角度出发,该案可以驳回起诉,但这会造成郭建国从此无法办理自己的结婚登记,这显然不是法律的初衷,所以一方面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为契机与民政部门积极沟通,一方面查找相关规定探索更好的处理方式,最终通过法院出《司法建议书》,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方式,将他人冒用原告郭某的信息骗取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实质性的化解了这起行政争议。这是对于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又确实存在错误的行政行为如何纠正的一种尝试,也是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妥善审理涉群众切身利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一种尝试。
案例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诉某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一处生态环境被破坏,至今未完全修复。2019年5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某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乡对某区域林地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性治理。2019年7月,乡政府回复称:此事不纳入问题清单,不作为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11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罗山县林业局调查评估生态修复造林成效,经评估认为,该区域生态造林修复未达到生态修复工程规划的标准。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乡政府对该区域公益林被毁坏地具有生态修复职责,但乡政府在县政府责令其修复后,未能按照要求充分履行其职责,检察机关向其发送检察建议后,被告仍拒绝履行职责,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乡政府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和生态修复方案,继续履行生态造林修复的法定职责。

罗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乡政府应当按照2018年8月罗山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公益林被毁坏并发出检察建议后,没有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虽然被告于2019年11月中旬和在2020年3月份购买了花草树木,对该区域进行了补植修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已达到生态修复工程规划的标准。故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生态修复的客观条件和植物的生长周期不宜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该区域生态造林修复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罗山县首例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本案虽然是个人违法挖山修路造成林地毁坏,但该区域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毁坏的是公益林,为此罗山县人民政府为此专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因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没有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本案的审理促进了行政机关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对当地的生态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四
原告钱某诉罗山县某单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罗山县某单位按照六级以上标准向钱某征收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3602.5元。原告认为,其去年申请时应该是5级标准即每平方米30元,被告却按照新的的标准6级以上即每平方米90元征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调解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向罗山县某单位阐明钱某诉求的合理性、对当事人利益带来的影响及诉讼风险。该单位收到法院的建议后十分重视,同意共同妥善解决纠纷。本着兼顾政策规定及保障原告利益诉求最大化的原则,调解员提出一个化解方案即以原告住房为危房为由对原告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进行减免。该单位向法院答复,新的规定已经实施,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对原告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遇阻,陷入僵局,但是调解人员并未放弃,反复与被告沟通,并现场走访勘查,原告房屋符合危房条件,对其减免并不违反人防征收相关规定。最终,该单位同意为原告减免57.75平方米危房的人防易地建设费5197.5元,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至此,本案行政争议基本解决。原告钱某激动地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能够减免相关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家庭的负担。

罗山法院认为,原告钱某以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钱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钱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罗山法院始终强化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重视多方协作,使行政争议从实质上得到了彻底、有效、妥善地化解,有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罗山法院受理后,围绕争议事实展开深入研判,通过阅卷、组织谈判等方式,找出问题的症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董某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否合法。民生问题无小事,此类案件关乎民生,不能简单就案论案加以裁判,而应立足争议实质性化解,力求最大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协调化解后以撤诉结案,原告钱某的实质诉求得以实现,终结了多年烦恼,解决了董某的后顾之忧。本案的处理结果,使百姓有了切实的获得感,不仅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也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案例五
胡某起诉罗山县某单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罗山县某单位于2020年7月以胡某驾车非法营运为由,将其车予以扣押。原告认为该车自己用,是无偿将自家侄子和邻湾的两个子女送到某高中上学,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将胡某的私家车予以扣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
行政争议调处中心从专业法律素养高、调解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人才库中聘请3名人员参与调解,在法院的指导下,调解员通过仔细阅看卷宗材料,与原告第一时间沟通,了解案件发生时的相关情况。调解员前往罗山县某单位积极协调,指出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建议行政机关积极回应原告诉求,妥善解决争议,防止矛盾激化。最后,双方达成和解意愿。

罗山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以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胡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罗山法院行政争议调处中心成功化解了该起行政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罗山法院在强化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方面的有效成果,也是对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为该院在探索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上积累了宝贵经验。通过此次调解,行政机关直面执法难题和群众诉求,做好沟通解释工作,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促进了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原标题:《罗山法院发布5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